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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02號

終止契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中國移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杰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勲律師
被告
圓喆聯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聯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屏東廠電信佈線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於113年12月追加20萬元等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核其約定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目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

(二)有關原告請求返還超額給付之報酬部分: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前開規定,定做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兩造承攬契約斯時即已終止。

2、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應判斷原告已給付之報酬是否超過被告已完成部分得受領之報酬。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原工程款項為750000元,原估價單單點位置數量為465點,有原工程估價單可參(下稱甲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以此比例折算,原告主張每點工程款為1613元(750000/465=1612.9,四捨五入至整數),尚非無稽。至被告辯稱甲估價單是以區分週日施工、非週日施工為報價基礎,週日(估價單未寫但實際上包含週六)施工之人力成本較高,不應以點位數量比例計算,雖與該估價單上有週日施工、非週日施工之欄位相符,但該估價單並未針對週日、非週日施工之單價做出區隔,僅於末段列出總數量後,在總數量旁邊寫出訂金及總價,可見該估價單之重點仍在於工作之完成數量,無從認定簽約當時有特別區分施工時點分別計價之意,且被告就所辯並未舉證,被告嗣後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下稱乙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亦無區分假日、非假日施工之記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2)被告辯稱其已完成408點,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9、77頁)。故按上述單價計算,被告就甲估價單已完成工作之總價值為1613x408=658104元。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就甲估價單部分已匯款750000元給被告,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則原告已給付之750000元扣除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65810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1896元。又被告辯稱已為原告代購3502元材料,為原告所不爭並稱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扣除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8394元。另原告就乙估價單已匯款100000元給被告,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應將此100,000元與上述750,000元合計為 850,000元,並均依甲估價單之點位數量扣除完工價值,但原告的算法是將甲、乙估價單視為完全相同的工程才能如此計算,而依被告所辯,乙估價單是針對原告追加部分所為(本院卷第69頁),且經檢視乙估價單所載項目包括「未完成點位佈線」與「安裝新鏡頭共65支」,其中至少安裝新鏡頭部分應非甲估價單原有範圍(蓋如果是原有範圍應該不會用「新鏡頭」字眼),原告算法自難憑採,應將

甲、乙估價單分開計算。又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日期表及照片資料,被告於乙估價單所載日期12月11日以後之12月16日、17日、28日、29日、30日都有施工(本院卷第85、116頁),且施工範圍包括佈線、安裝監視器,但該資料就上開日期部分並無具體記載完成之點位數量或完成安裝幾隻新鏡頭,無法明確判斷被告哪幾日是在做何張估價單之工作、以及就乙估價單施工部分之價值,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施工天數、上述資料顯示被告該5日施工範圍有兩天是戶外監視器、另外三天則是網路線、電話線、監視器網路線等,酌定被告就乙估價單部分已完成相當於20000元之工作。故原告就乙估價單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0000=80000元。以上合計88394+80000=168394元。

(3)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承攬工作是依業界慣例,做到哪裡就給到哪裡,其已經取得款項的部分都有施工,若其沒有施作原告不可能付款,而且原告一再變更工作內容,實際施工時又多出許多假日施工天數,其無償施作許多約定範圍以外的部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①本件能認定兩造契約內容的,就只有前述估價單,而前述估價單形式上就是以點位數量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兩造約定是依照業界慣例作到哪裡給到哪裡,有作完才會給錢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被告有拿到錢就是一定有作完。

②被告辯稱其在假日施工,超過估價單所載範圍部分,一方面估價單並未明確記載以此為計算基礎,一方面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是因為原告的要求才派員在假日施工,或是因其他因素(理論上可能包括現場情況、人力調度或廠區業主要求等)而派員在假日施工,在客觀上存有多種可能性,又無證據可認定何者屬實,且兩造就此並無約定的情況下,無從認定原告應就此事項支付額外款項。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一再要求其配合變更、追加,以及被告做了許多超過約定範圍以外工作,都還沒有跟原告算錢等語,由於此部分並非兩造原本約定的契約內容,無法在本案判斷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時直接納入考量,故即使被告所述屬實,也只涉及被告就其所作超過契約範圍工作的部分,得否另外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或要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等問題,並不會直接影響本件關於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得請求多少金額之判斷。

(三)有關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有瑕疵,原告為此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00000元(點工費用90000元、材料費10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改稱已實際支出45000元(本院卷第123-124頁),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綜觀上開條文規定,可知495條第1項規定指的是「除依前二條規定」以外情形,也就是指除了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本身以外的瑕疵結果損害,而本件原告主張的是支出修補費用之償還,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依民法第493條處理。依民法第493條1、2項規定可知定作人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前提,是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為修補。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曾經定其要求被告修補,其請求自難逕採。又縱使不論此部分,因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於114年5月間因為業主要求而就部分工項進行改善(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但無法僅從照片判斷該部分業主所指問題是否屬於被告依兩造契約內容應該要作卻沒做好之瑕疵,故也無從認定被告應就該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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