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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薛博仁

聲請人
蔡明宗
相對人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橋簡字第八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2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橋簡字第8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8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8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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