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98號
- 原告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秀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交易虧損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慶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12元,應繳裁判費3,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