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171號
- 原告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啓賢
- 被告
-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4期,經原告發函通知終止租約,原告雖已收回系爭房屋,但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遲延罰金、代墊費用,以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租金之遲延罰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
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涉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