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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3號

                  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聰苗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聰苗於10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農用動力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中正路2巷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行駛公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人員無損傷)」違規,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3年3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103年4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80年間購入農用搬運車當時,廠商僅告知可以在道路上行駛,但務農數十年確實不知道農用搬運車需申請農機使用證與號牌才能在道路上行駛,嗣經查證結果方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表示,只要車主具自耕農身份向鄉鎮市區○○○○○○○○○○○○號牌,搬運車確實農用便可以合法上路,然原告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輛雖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依法尚可申請補發,事發後積極向公所申請補發農機使用證與號牌,惟公所承辦人員則表示該車輛未歸還,無法核發農機使用證與號牌,而懲處機關方面仍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絛例規定,農用搬運車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執意沒入扣留系爭搬運車輛,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農機使用證與號牌證明,二機關對於政策與執行出現南轅北轍之現象,放眼中南部農業城鎮,農用搬運車行駛道路為生活常態,地方政府機關處理相同案件,竟有不同標準,形同一國兩制,豈不讓人無所適從。被告遽予裁處伊原處分,伊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為警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使為由掣單舉發。因該車無法提供來歷憑證者,仍屬拼裝車輛。再本件違規地點為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中正路2巷口處道路,係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駕駛拼裝車行駛於該地點,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車輛沒入,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條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第1項)。前項第1款中屬於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其送達證書、扣留車輛(機件)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3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函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拼裝車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定義,是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應由文義、體系及歷史解釋之角度綜合觀之,亦即在不逸脫法條文義之解釋範圍內,參酌法律整體規範之架構及立法者立法或修法之理由後,在個案中求取最適切之適用結果;又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或其職權,為統一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解釋性命令,固有限制下級機關之效力,惟法院於司法程序中,本於憲法獨立審判及權力分立之要求,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本件爭執之點應為,原告駕駛之農用動力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進而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並沒入系爭車輛?本院按:

1、就系爭車輛之屬性而言,由本法整體之規範架構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對象除行人、駕駛人及所有人外,厥為汽車、慢車、動力機械及動力器具,此觀本法第2 章、第3章、第32條及第32條之1之規定即知。又本法對上開車輛分別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指涉範圍互不重疊,亦各設有不同之管制規定,除有準用之明文者外,彼此各自獨立,互不引用。是原告主張稱系爭車輛為農用搬運車,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等語,經查:

⑴本法所稱「汽車」之定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所稱「動力機械」,依本法第32條之規定,係指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而言,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動力機械包括:「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觀諸前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特立第32條之規定,且文義上又將「動力機械」與「汽車」區分為不同且無法相容之概念,則解釋上,兩者自應適用不同之管制規定,殊無混為一談之空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管制對象,乃行駛於道路等供公眾通行地方之車輛,至非行駛於道路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者當無適用之可言。所稱「農業機械」,依行政院農委會101年3月27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點第1項規定,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同點第2項後段則規定,農地搬運車以合於農委會規定之規格範圍者為限。另參諸「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農業機械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特訂定本規範;及修正前(修正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31日(九○)農中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及發證須知)規定,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28及29條規定,輔導管理農民使用農業機械,辦理農機用油、用電之優待及統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足知農業機械之存在有其時代背景,且原則上由農業主管機關管制,其證照之發給或相關補助之給予,亦由農業主管機關為之,尚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惟農業機械僅得供農業使用,原則上僅得行駛於農地,如行駛至公用道路之上者,因另涉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問題,交通主管機關自有權責依相關規定予以管制。

⑶綜合考量前開條文規定及社會發展狀況,農業機械之存在有其特殊歷史背景及必要性,雖因事易時移,不免引發安全性之疑慮,惟如僅使用於農地之上,仍應由農業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輔導及管制,至如行駛於公用道路之上,自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所拘束,惟審酌其性質,農用機械之性質應歸類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較為妥適,此參該規則第2項第2款規定,動力機械臨時執照之申請,應比照第80條關於貨車裝載之相關規定可知,所謂動力機械,依立法者之立法意旨,性質上較類似於裝載貨物之4輪以上汽車,而農地搬運車不論用途或外觀上,亦均較類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貨車。另參酌交通部87年1月16日(86)交路字第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請查明農業用車輛(車身後聯結播種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之何種車輛及應行駛之車道為何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

二、查農業用機具之管理,係屬行政院農委會之職權,而省農林廳亦曾訂定「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就農耕機之管理機關、定義、申請登記及應行駛道路範圍等有所規範,請逕向該廳洽詢辦理;至於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亦同此見解。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拼裝車輛」,就文義解釋而言,應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且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有所謂拼湊、組裝之情形,據原告起訴狀稱:「伊所駕駛機動車輛為農用搬運車,於民國80年間購入,‧‧‧‧‧‧原告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並無擅自加裝補助引擎、馬達或任何改裝,其搬運車的性能、規格皆符合農委會規定屬農用搬運車,並非一般二手拼裝車,‧‧‧」及補充理由狀稱「‧‧‧,爭車輛年代久遠,其製造之廠商難以追溯,同種類之車輛又多已報廢,而無法追查等情形‧‧‧」等語,另據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農用車,我們認為是拼裝車,原告這輛車沒有來歷證明,原則上不能行駛,原告沒有請領相關牌照就將車輛上道路行駛,認為應該違反規定」等語。是本件被告機關雖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而裁處原告原處分,惟並無證據認定該車係拼湊、組裝而成,而僅係依舉發員警之經驗法則判斷之結果。

⑵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且被告機關裁處原告原處分所據之理由,即舉發機關103年9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復被告機關函之內容係:「‧‧‧依交通部89年9月26日交路字第551553號函釋,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繳驗來歷證明者,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等語。是被告機關並非以系爭車輛確實有拼湊、組裝之情事為由裁處,而係依上開函示之意旨,以原告因無法提出來歷證明為由,認系爭車輛為拼裝車,因而裁處原處分,此有原處分書及上開函示在卷可憑。然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汽車」,如非屬汽車範圍之車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系爭車輛之屬性應定性為動力機械,已如前所述,如援引上開關於汽車申請牌證之規定,要求性質上屬動力機械之系爭車輛亦應提供來歷證明,實欠缺法律依據。再者,無法繳驗來歷證明之原因甚多,並不排除所有人將來歷證明遺失,或系爭車輛年代久遠,其製造之廠商難以追溯,同種類之車輛又多已報廢,而無法追查等情形,殊難僅以所有人無法提出來歷證明,即遽以推論系爭車輛為拼裝車,主管機關上開函釋已擴大本法所稱拼裝車輛之適用範圍,超越其文義客觀上可理解之程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觀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一)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二)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亦可證明,農業機械常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如僅以所有人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及認定其為拼裝車,實屬過苛。

3、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之處分,非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車輛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動力機械,已如前所認定,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上,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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