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9號
10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葉炎熱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炎熱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祥和街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4年9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緊跟兩車同行,唯一被攔查告知闖紅燈,似有執法不同,可見並非闖紅燈。值勤員警聲稱在金馬路3段與祥和街口停等紅綠燈,待綠燈通行,指證被告闖紅燈,請提示闖紅燈物證以資證明。又原告在通知單上書寫,該執法人員態度惡劣,搶回通知單,並塗掉原告請求後,告知以不配合拒簽為由自行舉發,實非執法人員應有之態度,另當日為8月31日為當月最後一天,令人合理懷疑是否為了業績濫用公權力,執法不當。原告請求提示闖紅燈照片物證,若證明闖紅燈,被告心甘情願受罰,否則應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闖越,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攔查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俐欣到庭結證稱:當時執忠孝國小護童勤務16時至18時勤務,我騎機車巡視完校園後,約40分許當時騎機車沿西勢街轉祥和街,打算右轉從金馬路回去。我在祥和街口等候紅綠燈,我確定我這邊已經轉綠燈。我發現原告的車前面確實有兩輛車,但他跟這兩輛車並非緊跟的狀態,而是有一段距離。當時的號誌當時已經轉黃燈的時候,有一輛車已經算是搶黃燈過去,接著距離三個車身距離,又有兩輛車也跟著過去,所以這兩輛車已經算是闖紅燈的情形,但當時是號誌變換,所以對我而言,勉強可以接受,但原告距離前一輛車起碼有五個車身的距離。原告行車方向是由南往北,而且他過去時,原告那邊已經轉紅燈,我這邊已經轉成綠燈,對向也有機車騎到一半快過來了。我可以確定原告通過時已經是闖紅燈,而且至少紅燈已經有五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查黃俐欣當時正執行護童勤務,且適於祥和街與金馬路口停等紅燈,其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黃俐欣上開證述之闖越紅燈情節並非常態,是黃俐欣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伊並非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請舉發員警提出物證證明原告闖紅燈云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準此,本件員警黃俐欣既親眼目睹原告有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以伊所見聞之內容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