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5號
- 原告
- 陳信一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信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3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環中路與青海路段處,因「變更車內座椅數為8人座,限乘2人」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9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車輛責令檢驗(罰鍰部分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免予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被員警值勤攔查系爭車輛,該車登記為「自用小貨車」,被員警舉發加裝乘客座椅。事實是該車輛已準備報廢,所以將座椅放置該車廂中,並沒有固定鎖螺絲也無乘坐人,所以無加裝座椅的事實只是運載,車上也無乘客。當時員警並無查看是否為固定加裝座椅,就只拍照開單,令本人不服與不解,難道自用小貨車車廂都不能運載任何座椅或沙發等椅子嗎?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揆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3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申領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時「座位」之規定甚為明確且為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變更之項目,得知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車輛之設備「座椅」均應符合上揭規定,車輛所有人若對於車輛設備有所變更,本應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合格始得行駛,惟該座位數乃不得任意變之項目,於申請檢驗仍應依同規則之基準「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否則應回復座位數原狀始得行駛道路。經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位:「2」、座位:「0」,車輛所有人本應遵守車籍登記資料之限制,不得任意變更加裝座椅。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環中路與青海路段處,因有「變更車內座椅數為8人座,限乘2人」之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件既有警員105年7月21日填單之第GL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7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45815號函及採證相片可資佐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觀其後座之座椅規格與車體吻合,顯非原告所述只是將座椅「放置」該車廂中,其放置於車內之擺放方式,應有多種可行之方法,而非將其原車座椅「放置」於原車座椅軌道溝槽內視為唯一途徑,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自小貨車擅自加裝座椅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1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8條-汽車-不可變更設備)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同規則第23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上開規定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無疑。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車輛是否有在車廂內設置座椅之違規情事?
(三)查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自用小貨車,核定之座位為「0」,駕駛位為「2」,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佐,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種即係供載運貨物使用,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然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廂內確實裝有兩排橫式座椅,可供人員乘坐,自屬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僅是將座椅放置該車廂中,並沒有固定鎖螺絲也無乘坐人云云。惟依系爭車輛尾部照片所示,貨廂內之第2排橫式座椅係裝於車輛座椅軌道溝槽內,且貨廂內兩排座椅均為一般、標準自小客車之後座座椅樣式,並存有間隔,顯係供後座乘客置腳及上下車之空間,而為供人使用甚明,縱使未經螺絲固定,仍無礙於加裝座椅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變更車內座椅數為8人座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