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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告
蔡柏豊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柏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經中市環保人員檢測,核定值87dB(A),檢測值為93dB(A)」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屬四期300CC大型重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空字第1030103170C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300356151號令公告標準值為94dB。但檢測人員卻以原車出廠數據為標準而判定不合格。

(二)機車雖非原廠排氣管,也因為於上班途中,尾段消音塞因震動造成螺絲脫落,但排氣管前段及中段皆有消音器。員警僅從外觀為非原廠,及無監理站專業技師人員陪同下就判定無消音器。

(三)原告為善意的使用人,只因經濟考量而更換非原廠排氣管,但可以確認此排氣管為合格款式,且於10月19日修復消音尾塞後,覆檢皆合格,另為避免再次脫落,也使用焊接方式固定。對於員警所開處拆除消音器的惡意行為,強烈表示不服,因為原告居住市區,若拆除消音器會吵到住家鄰居而被抗議,原告也不會拆除消音器。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攔查舉發「拆除消音器,行駛道路,經中市環保人員檢測,核定值87dB(A),檢測值為93dB(A)」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GL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9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5031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使用中機動機車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次查系爭機車於100年3月出廠,此有機車機車查詢表1紙可參,為96年1月1日以後,103年12月31日以前生產,屬第4期車,依據機動機車噪音管制標準附表一,原地噪音管制標準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資料,顯示該車型(廠牌:光陽、型式:SK60AF)之「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為82dB(A),則加5dB(A)應為87dB(A),此即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標準,而系爭機車經檢測,其原地最大噪音為93dB(A),平均亦達92.2dB(A),是以,系爭機車並未符合使用中機動機車噪音管制標準。

(三)復查原告所指噪音標準為「94dB(A)」一節,觀乎前揭機動機車噪音管制標準附表一所示,乃係指第四期車種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原地噪音標準值,亦即該標準乃係就「新車型及新車」之審(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若低於「94dB(A)」即可就該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通過,此與使用中之系爭機車檢驗之噪音標準乃係就「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即「82dB(A),加5dB(A))者核屬有間,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屬誤會,自難採憑。

(四)再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特別取締製造噪音之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此案件依據之舉發結果係由當場執行檢測之環保人員本其專業知識及檢測儀器而為檢測所得出,除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駕駛人與行人之通行品質外,並可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執行公務之過程應可推論為合法。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最大噪音量之檢測值為93dB(A)乙節,有台中市環保局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在卷可佐,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何?系爭機車之噪音量有無逾越管制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是否適法?

(三)按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2、3、4、5款、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機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機車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機車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機車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地點,對機車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各期別對應之機動機車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機車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查系爭機車係2011年3月(即100年3月)出廠,此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憑,故應適用上開附表一管制標準值之車種分類第四期(即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出廠者),又屬於「使用中車輛檢驗」,是其原地噪音標準應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顯示,該車型(廠牌:光陽、型式:SK60AF)之「噪音測值_原地dB(A)」為82dB(A),加5dB(A),應為87dB(A),此即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標準,是系爭機車經檢測原地最大噪音為93dB(A),平均亦達92.2dB(A),顯已逾越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屬四期300CC大型重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函令公告標準值為94dB云云,惟原告所指乃附表一管制標準值第四期車種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原地噪音標準值,依上開說明,係「各車型機車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與系爭機車乃「使用中車輛」之檢驗標準值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另原告主張:當天我上班騎到一半,排氣管聲音忽然變大,才知道消音塞是因震動而脫落等語,惟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已陳明:「實際向車行反應,車行表示前後有一組消音器,後消音塞『可能』因震動過大,掉落而不見」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揣測之詞,並無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本件係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消音器設備不全」之情形。又系爭機車既無尾端消音塞,已影響消音器降低噪音之功能(上開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參照),不能因排氣管前段、中段仍保有消音器,而認為不符「拆除消音器」之要件,亦予敘明。

(六)末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若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即直接處以罰鍰,並無先開複驗單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應先開複驗單,若不合格,才會開罰單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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