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9號
- 原告
- 王貴助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代表人
- 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彰監四字第64-I3G02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所為彰監四字第64-I3G0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裁決書已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戶籍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 日,則原告如對前揭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按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106 年10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6 年11月14日即已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06 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原告起訴狀(原告誤用「申訴狀」)所蓋之收狀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其通訊地址為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二溪路草二段896號,然原告自92年2 月13日起至今,戶籍地均設在嘉義縣○○鄉○○村○○○00號,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駕駛人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並未登記其他通信地址,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則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或其他通信地址,因此乃依原告違規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