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 原告
- 陳右農(原名:陳村亮)
- 被告
-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 代表人
- 張乘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擔任本職已逾17年,謹守本份,而以之養活一家人,被告單位主管憑情緒好惡決定,不法將其民國106年度考核丙等,並放話107年度亦將之考列丙等,意圖驅趕原告離職之心態流露無遺,而復審決定竟否定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有違,爰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清潔隊106年年終考績;被告應將其系爭年度考績更正為乙等以上,並給予考績乙等以上之績效及年終獎金等語。
三、經查:
(一)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係爭執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遭被告不當終止,而請求回復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是可知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而爭訟,性質上應屬私權爭議,尚非公法事項之爭議。
(二)原告自陳其於被告機關擔任清潔隊隊員一職,並提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0年5月15日心鄉民字第4132號函及107年3月1日清潔隊考績(成)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經查,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192 頁;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049頁參照)。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據此,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僱關係之爭執,應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關係之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為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私法爭議事項,屬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