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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號

                   108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凱暉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33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黃凱暉於民國108年2月28日4時6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復路口前,因「酒後駕車(無肇事)拒絕酒測」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以第I3F123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8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3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28日03時30分許,因安全因素考量於光復路及中華路上的居酒屋前,預先判斷做出可預見之危險和應可避免危險等行為時,恰巧遇見警方車輛未開啟巡邏燈由西往東抵達此路口,原告此時乃動作警示與照明,並非警方所判定為騎乘行駛而遭攔查,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復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3月12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05016號函、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原告聲明當時係警示與照明之動作,並非警方所判定為騎乘行駛,惟交通部107.03.15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書函說明中;第3項表示: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再依同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駛,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就機車而言,自應認機車駕駛人,係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機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準此,亦即只要機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駕駛人確在機車駕駛座位上為必要,如機車駕駛人縱未坐於機車之駕駛座位係處於啟動該機車引擎而可操控該機車,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屬於駕駛行為,又倘若機車駕駛人啟動機車引擎操控機車於道路上,已使發動中之機車不論以牽引方式或係以坐於機車座位上以腳滑動而使機車移動,便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機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實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屬構成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已發動,左方向燈在閃爍、手緊握油門,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遭警方依法攔查,原告亦坦承有飲酒,警方依規定告知相關權益後,而原告仍不願意接受酒測,顯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拒絕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製有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同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

(三)按同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遏止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故倘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即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視為駕駛行為。證人即舉發員警賴俞弦到庭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系爭機車有前後移動,原告坐挺挺的,但腳放下來,引擎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經本院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顯示:【03:42:37】系爭機車往前,【03:42:38】系爭機車往後,機車停在路面邊緣上,原告側臉看著警車,身體正坐在機車坐墊上,左手放在機車手把上(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啟動引擎(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實有發動引擎,跨坐機車坐墊,手握手把之行為。再觀諸翻攝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機車當時停放在機車道旁之路面邊緣,車頭朝路中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3:42:37】系爭機車往前跨越機車道1/4寬度(見本院卷第161頁),是系爭機車移動時,已足以干預沿機車道行駛而來之來車,參酌上開說明,應屬「駕駛車輛」之行為。

(四)至於原告主張伊在照亮腳踏車乙節,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3:42:35】至【03:42:38】:腳踏車橫越中華路(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然原告上開行為已屬駕駛車輛之行為,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自不能因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自承剛飲酒完畢(見本院卷第153頁之勘驗筆錄),精神狀況勢必受影響,不能排除原告操作不當或機車翻覆之可能,換言之,原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不能因此(照亮腳踏車之目的)將之排除於同條例第35條適用範圍之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而原告又拒絕測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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