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號
10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 代表人
- 陳宏詩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燁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鋒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祥
- 被告
- 粘裕得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考績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粘裕得原係服役於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之上等兵,經原告核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0時退伍生效。而被告108年度曾遭記過3次處分,原告核予被告108年度考績為「乙上」,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相關規定,被告因年度內任職服勤已達6月而不滿1年,應辦理另予考績,又因年度考績為乙上,故其僅能支領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被告俸給總額係其當時之上兵三級之本俸加上專業加給,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890元,故半個月之考績獎金即為14,445元,被告溢領考績獎金14,44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回上揭溢領之款項,被告迄未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經原告以108年8月29日陸十鍾仁字第1080003049號令,令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8年9月9日0時退伍在案,而被告108年度曾遭記過3次處分,原告核予被告108年度考績為「乙上」。則依前開考績相關規定,被告因年度內任職服勤已達6月而不滿1年,應辦理另予考績,又因年度考績為乙上,故其只能支領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此外,俸給總額係指被告當時之上兵三級及之本俸加上專業加給,金額為28,890元(計算式:上兵三級本俸12,470元+專業加給16,420元),故半個月之考績獎金即為14,445元(計算式:28,890元/2),此即為被告應領之考績獎金金額。惟國軍豐原財務組不慎匯予被告之考績獎金為28,890元,是被告溢領14,445元之考績獎金,自應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所屬人員於109年4、5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應償還溢領款項,亦於109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應已明確知悉此事,但被告迄今分文未繳,且經聯繫無著,顯然不欲繳納溢領考績獎金之意圖甚明,爰依法起訴追償。
(二)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我承認。我剛退伍還沒有找到工作,我並不是無故不還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又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考績區分:(二)另予考績:係指年度內任職服勤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服勤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11點第2款第2目規定:「考績獎金核發,按考績核定當月(一月一日)俸給基準發給之,經查核核覆後,配合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日期,據以核發考績獎金,核發標準如下:2.考績績等乙上者:發給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108年8月29日陸十鍾仁字第1080003049號令所附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108年9月4日陸十鍾仁字第1080003097號令所附之志願士兵考績名冊、107年國軍人員給與簡明表、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存證信函各1份、手機通訊畫面2張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8至17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既已於審理期日就原告全部主張認諾,即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