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號
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丁松即旭發堆高機行
- 輔佐人
- 林斯明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誠
楊祖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8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7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檢具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請報廢換五期新車補助,申請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彰化縣環保局審查後認原告欠缺指定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於108 年11月29日以彰環空字第1080063697號函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011015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9 年5 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109001663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彰化縣政府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8 年6 月20日業已辦理繳銷在案,並無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該自用大貨車無法於既成道路上合法行駛,不符合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所要求「使用中」之補助目的,且原告未提出符合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車執照影本(即經合法定期檢驗之行車執照影本),而認原告不符資格,於109 年6 月16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200045號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9 年8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770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按舊柴油車每年需經監理所在元月及7 月份各檢驗乙次,若無法取得當期之行車記錄檢驗,可以前期替代。原告於108年6 月20日將舊柴油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監理所辦理繳銷,車牌繳回,並於108 年10月8 日辦理報廢及108 年10月16日完成車體回收報繳。同年5 月22日就購入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出廠年月:108 年5 月)。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自無法提出108 年7 月份之定期檢驗紀錄,以當年度未逾指定檢驗日前期之行車執照影本替代,被告卻以資格不符拒絕給付。
㈡原告請輔佐人代向被告上級環保署提訴願,環保署於109 年5 月13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09001663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主文是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既經訴願判定原處分撤銷,原告即符合申領該獎金,被告應為適當之處分,就是依補助辦法給付原告該獎金,若雙方無法完成妥協,就是行政訴訟解決。按訴願法規定訴願僅能乙次,被告卻來電恫嚇原告提二度訴願,原告拒絕,並且未再提二度之訴願,不知從何而來,原告在109 年8 月26日突獲環保署之環署訴字第1090047707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變成訴願駁回。被告是政府機關,依法行政奉公守法是其天職,卻去變造原告之二度訴願書。按訴願需由訴願人提出經機關即被告轉呈上級,原告從未曾向機關被告遞過二度訴願書,被告機關之原告訴願書不知從何而來?被告如何向上級環保署遞出原告之二度訴願?依法原告再提二度訴願,被告上級環保署若獲二度訴願應予駁回,但環保署卻再做出不利於原告之二度訴願判定書,如此行政體系官僚相互包庇,實令人遺憾及憤怒。
㈢政府美意獎勵汰除舊柴油車更換新車給付補助,卻變成被告惡意亂搞,把原告當人球,先被告以資格不符要原告提訴願,原告訴願平反後又恫嚇再提二度訴願,如此行事及行政是無法無天。更不知行政訴訟標的在40萬元以上才是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標的30萬元係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是區區之小民,被如此惡整,實有相當無奈之感受,怎麼會有被告機關無法無天到如此地步。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補助,及自109 年10月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鈞院翌日起按中央銀行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環保署109 年5 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90016638號函訴願決定書意旨「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再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補助申請案,依法並無不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即應依法提起訴願,環保署亦將原告109 年6 月22日所提之書狀認定為訴願書,並於109 年6 月24日以環署訴字0000000000號函及109 年7 月14日以環署訴字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依法答辯,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224499號函檢卷答辯,並未有任何違法。
㈡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二、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有定期檢驗紀錄或當年度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影本。…」。次依環保署108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80052458號函釋說明三略以:「(一)『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實施目的為協助仍在正常使用並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大型柴油車汰舊換車,改善移動源污染。(二)符合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補助對象,應依同法第4 條規定,檢具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1 年度有定期檢驗紀錄或當年度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影本,確認申請補助之車輛確實屬正常使用狀態,不符規定者不予補助。(三)例如車輛應於每年5 月及11月各定檢1 次,今該車於108 年4 月完成報廢,因未屆當年度定檢期限,故以該車完成107 年11月定檢為核定依據,該車若於108 年9 月完成報廢,則以該車完成108 年5 月定檢為核定依據。(四)承上例,該車若於107 年10月辦理註銷、繳銷或停駛,致未完成107 年11月定檢,則應先辦理復駛或重新領牌,並提出符合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車執照影本,俾利據以辦理核定補助事宜。」
㈢環保署109 年1 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90001719號函釋意旨,說明段第2 點:「車輛應於每年5 月及11月各定檢1 次,今該車於108 年4 月完成報廢,因未屆當年度定檢期限,故以該車完成107 年11月定檢為核定依據;該車若於108 年9 月完成報廢,則以該車完成108 年5 月定檢為核定依據,但如於108 年4 月辦理註銷、繳鎖或停駛,致未完成108 年5 月定檢,則應先辦理復駛或重新領牌,以提出符合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車執照影本,係考量車輛若屬停駛、註銷、繳銷狀態,代表車輛已不堪使用或無使用需求,依法亦不得於道路行駛,不符本署推動正常使用中車輛污染改善之立法旨意。」說明段第3 點:「陳丁松君所有之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於每年1 月份及7 月份應各定檢1次,該車於108 年10月8 日始完成報廢作業程序,依規定應檢附7 月份之定檢紀錄。如該車於108 年6 月辦理註銷、繳銷或停駛,致未完成108 年7 月定檢,則應先辦理復駛或重新領牌,證明車況正常且正常使用中,並提出符合新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車執照影本,俾利據以辦理核定補助事宜。」
㈣原告所有之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應於每年1 月份及7 月份各定檢1 次,雖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0日完成定檢,惟該車輛嗣於同年6 月20日辦理繳銷,並未完成108 年7月份定期檢驗,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4 條及上開函釋規定,該自用大貨車應辦理復駛或重新領牌並檢附7 月份定檢紀錄之行車執照,始具備補助資格。從而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以彰環空字第108006369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補正期限至109 年1 月2 日止,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於法已有未合。
㈤參酌環保署109 年5 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90016638號訴願決定之意旨,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增列第2 款應檢附定期檢驗紀錄文件之規定其目的係希冀淘汰「使用中」之大型柴油車進而以達維護環境降低污染之本旨,從而上開補助辦法所適用之對象應係指「使用中」之大型柴油車,原告申請補助之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於108 年6 月20日辦理繳銷在案,並無車輛號牌及執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該自用大貨車並無法於道路上合法行駛,即不符合補助辦法推動正常使用中車輛污染改善之立法旨意及資格,故再次駁回該補助申請案。
㈥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17936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說明其申請補助之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於108 年6 月20日辦理車輛繳銷,卻遲至同年10月間始完成報廢及回收手續之緣由;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以丁松(109 )字第0603號函回復,經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並未見有何僅必須辦理繳銷而無法辦理報廢之不可歸責事由,故本府駁回原告之補助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 年10月30日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申請表及所檢附文件、被告109 年1 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11015號函、原告訴願書、原處分、環保署109 年5 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90016638號、109 年8 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9004770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24頁、第35至41頁、第55至74頁),堪以認定。
㈡按108 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108 年5 月22日施行之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下稱修正前補助辦法)第2 條第2、8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車。…八、五期新車: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或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新車。」、第3 條第1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任一規定之車主。但不包括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一、完成一期、二期或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二、完成一期或二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三、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前、後六個月內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四、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並於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六個月內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起算期間,以完成車體回收或過戶日為計算基準日。…」、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一、申請表及領據。二、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有定期檢驗紀錄或當年度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影本。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四、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報廢)影本。五、購買中古車或新車之發票收執聯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過戶登記書影本,該影本應註明申請補助者姓名及牌照號碼;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補助者姓名及牌照號碼者,應由開立發票之公司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發票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六、購買之中古車或新車行車執照影本、全車及牌照號碼相片。七、能證明第三條第三項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但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車主與領取補助之車主登記為同一人者,免附。八、申請補助切結書。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㈢查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提出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領據、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原告身分證、彰化縣政府102 年7 月19日核准原告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申請補助切結書、存摺影本、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統一發票、汽車車身、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登記書、照片、車型符合104 年1 月1 日實施之柴油汽車排放標準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等文件,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見原處分卷第1 至24頁)。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出廠年月為82年2 月、燃料種類為柴油,原告所購買之新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出廠年月為108 年5 月、燃料種類為柴油,且其車型符合104 年1 月1 日實施之柴油汽車排放標準,分別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排氣管制資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卷第18、24頁),是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修正前補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一期大型柴油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修正前補助辦法第2 條第8 款所稱之「五期新車」,應無疑義。
㈣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3 年1 月14日至108 年1 月10日均有辦理定期檢驗,該車於108 年6 月20日辦理車輛繳銷,於108 年7 月14日之定期檢驗,因車輛辦理繳銷已無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故無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108 年10月8 日辦理繳銷轉報廢,108 年10月16日車籍註記環保車體回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監理站108 年11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318364號函及附件車輛定期檢驗紀錄、108 年12月17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345904號函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認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於108 年10月8 日始完成報廢作業程序,應檢附108 年7 月份之定檢紀錄,如該車於108 年6 月辦理註銷、繳銷或停駛,致未完成108 年7 月定檢,則應先辦理復駛或重新領牌,證明車況正常且正常使用中,始具備補助資格,並以環保署108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80052458號、109 年1 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90001719號函釋為據。然彰化縣環保局於108 年11月29日以彰環空字第1080063697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時,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早已完成報廢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4 項規定:「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既已報廢,即已無從依被告上開108 年11月29日函所要求辦理復駛或重新領牌。再依修正前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補助之要件僅有「完成一期或二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另補助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 款於109 年8 月14日修正後雖規定為「回收或報廢時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且已完成定期檢驗合格之行車執照影本,或檢附由公路監理機關出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修正理由指出補助之目的係希冀淘汰使用中之大型柴油車,故修正為須於車籍回收或報廢時有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影本或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發生變更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處分是否適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仍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基準。而本件於原處分作成時,修正前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係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回收或報廢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有定期檢驗紀錄「或」當年度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非規定一定要提出完成距離車輛報廢前最近一次應參加定期檢驗的紀錄,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8 年10月8 日報廢,被告要求原告提出108 年7 月的定期檢驗紀錄,已超出修正前補助辦法法條文義解釋之範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資格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補助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原告雖認其符合補助辦法之規定,可請領30萬元補助,然依補助辦法規定之申請、核發程序,主管機關仍應就申請補助者提出之文件審核是否符合補助辦法規定,亦即依補助辦法之規範意旨,須先經被告作成核給一定金額補助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告才具有請領補助之權利,始得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補助金額。是以,原告應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按本件於109 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時,已請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訴訟,並同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申請作成核發30萬元之行政處分,然原告除補正訴之聲明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訴之聲明二仍係提起給付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補助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既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則原告聲明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補助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