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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志佳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陳政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5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志佳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6002-PS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行至公園路與東民街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適陳敬鎧騎乘車號G2G -711 號重型機車,沿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致陳敬鎧發現被告施志佳車輛後緊急煞車,不慎打滑而人車倒地向前繼續滑行,撞及被告施志佳之車輛,陳敬鎧因而受有頸椎(第5、6 )、腰薦椎(第4 、5 ,第5 、第1 薦椎)椎間盤疾患並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致腦震盪合併右側聽力及雙側視力受損(未達重傷程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志佳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敬鎧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19日另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另被告已於101 年3 月22日將賠償金額3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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