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志佳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律師
陳政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5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志佳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6002-PS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行至公園路與東民街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適陳敬鎧騎乘車號G2G -711 號重型機車,沿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致陳敬鎧發現被告施志佳車輛後緊急煞車,不慎打滑而人車倒地向前繼續滑行,撞及被告施志佳之車輛,陳敬鎧因而受有頸椎(第5、6 )、腰薦椎(第4 、5 ,第5 、第1 薦椎)椎間盤疾患並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致腦震盪合併右側聽力及雙側視力受損(未達重傷程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志佳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敬鎧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19日另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另被告已於101 年3 月22日將賠償金額3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