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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宗德前因竊盜、侵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其先前因軍法逃亡案件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5 號前,見車牌號碼932-GBR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於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尹亭雅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5 月1 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652 巷17號前,尋獲該機車,經警採集機車置物箱內所放安全帽上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檔存周宗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宗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尹亭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勘察照片15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5 月25日彰警鑑字第1000032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65214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核被告周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所竊得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