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47條累犯,指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過失犯不構成累犯。
Q · 出獄後再犯一定會被當累犯加重嗎?
不一定,要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算
依刑法第47條,必須三個條件齊備才構成累犯:前罪是徒刑且已執行完畢、後罪在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且為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過失犯不算,超過五年也不算。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法官得審酌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加重,不再一律機械加重。
你以為坐完牢、刑期跑完,人生就歸零重來?法律給你一個隱形倒數計時器:五年。出獄那天開始算,五年內只要你「故意」再犯一個可能被判有期徒刑的罪,法官看到你的前科那一刻,你的刑度天花板直接被拉高一半。原本最重判五年,對你就是七年半。這不是法官心情不好,是法律強制的加重,他沒得選。關鍵字是「故意」:過失不算,五年前的舊民國94年修法特別把這條限縮了。還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陷阱:不是只有坐過牢才算,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也用累犯論處。這條等於在你的刑事紀錄上掛了一顆五年後才會拆除的地雷。
刑法第47條為累犯之定義性規範,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第二項並將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者以累犯論,構成刑法量刑加重的核心制度。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只要符合三個條件就是:前罪是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後赦免)、現在的犯罪是故意、現在的犯罪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三個齊了,本刑加重至二分之一。但釋字775號後,法官可以審酌個案是否有不加重的空間。先精算日期,前罪執行完畢到本次犯罪如果接近滿五年,一天的差別可能讓你逃過加重。
算。易科罰金是徒刑執行的替代方式,繳納完畢等同執行完畢,累犯的五年倒數從繳清當日起算。很多人以為沒進監獄就不算坐牢、不會構成累犯前提,這是錯的。易科罰金的繳納日期在判決書和執行筆錄上都有,保存好這些文件,將來要算五年期限這是決勝證據。
對,民國94年修法後確定了。條文明文限定『故意再犯』,過失犯例如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業務過失都不構成累犯。立法理由是過失犯難以證明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該一律加重。實務上仍有檢察官起訴書寫『累犯』,辯護時要立刻指出本次是過失犯,要求法官不得適用第47條加重。
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刑法量刑加重的核心制度。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例如法定上限五年可加重至七年六月,但釋字775後法官得個案不加重。
第二項擬制規定,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者,雖未受徒刑執行,仍視同累犯加重。
前科是泛稱犯罪紀錄;累犯是有嚴格時間與要件的法律術語,只有符合者才會法定加重。
從前罪執行完畢日(或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日)起算到本次犯罪日,差一天就不是累犯。
精算五年期間、主張本次為過失犯、檢視前罪是否真的執行完畢、援引釋字775請求個案不加重。
判決書與執行筆錄都有繳納日期,保存好作為計算五年期限的決勝證據。
假釋期間未撤銷者,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五年從『視為執行完畢日』起算,不是實際出獄日。
累犯有法定加重至二分之一;一般再犯(過失犯、逾五年、前案非徒刑)僅作量刑審酌因素。
| 項目 | 累犯(第47條) | 一般再犯(不加重) |
|---|---|---|
| 前罪類型 | 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 | 前案非徒刑、緩刑期滿失效、或逾五年 |
| 後罪主觀要件 |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過失犯,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時間限制 |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 超過五年 |
| 法律效果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釋字775後得個案不加重) | 無法定加重,僅作量刑審酌因素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期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立法理由一、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二、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期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一、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二、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