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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46 條已於民國 104 年刪除,羈押折抵刑期規定移至第 37-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
Q · 刑法第 46 條被刪除了,羈押還能折抵刑期嗎?
可以。規定搬到第 37-2 條
刑法第 46 條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刪除,但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的權利並未消失,原規範整併至刑法第 37-2 條(一日抵一日)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聲明異議救濟程序)。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上計算折抵,被告或律師對折抵天數有爭議時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留下的問題每天都在法庭上發生。原本的第46條處理一件非常具體的事:你被羈押在看守所的那些日子,判決確定後能不能折抵你的刑期?答案是可以,一天抵一天。你在裡面關了 180 天等審判,判決確定後這 180 天直接從刑期扣掉。民國104年這條被刪除,不是因為這個權利消失了,而是因為折抵規定被整併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執行程序中處理。但很多被告和家屬不知道這件事,以為刪除就代表不能折抵了。這個資訊落差,可能讓你在看守所裡白白多焦慮幾個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 46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或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並於民國 94 年增訂第二項擴及保安處分折抵;民國 104 年立法者將條文整併至刑法第 37-2 條與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制度精神延續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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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46 條刪除後,羈押折抵的法律依據主要在刑事訴訟法的執行編。實務上,法官在判決主文會載明「羈押日數算入刑期」,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時計算折抵。折抵本身是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的延伸,不會因為刑法某一條被刪就不見。內行人提示:如果判決主文漏寫折抵,不代表不能折,執行檢察官仍須依法折抵。
判無罪代表你根本不該被關。這時候不是「折抵」的問題,而是國家要賠你。依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你可以請求每日最高 5,000 元的補償。但必須在無罪判決確定後兩年內提出。內行人提示:補償金額會考量你被羈押期間的實際損失(工作收入、精神痛苦),提供越具體的損失證明,金額越可能接近上限。
民國 104 年立法者整併折抵規定,認為折抵屬刑罰執行範疇,由刑事訴訟法執行編處理較為妥當,因此刪除本條並將內容移至刑法 37-2 條與刑訴 484 條。
羈押折抵指被告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天數,依法自應執行的刑期或罰金中扣除,避免被告因程序延宕被「白關」,是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的延伸。
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含折抵錯誤)有意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請求救濟的程序。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簽發的執行命令文書,載明應執行刑種、刑期、折抵天數、預定執行起始日,是受刑人核對折抵計算的關鍵文件。
羈押起始日至羈押終止日(含當日)逐日計算,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折抵罰金時依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折算標準計算。
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建議委任律師或法扶律師代撰書狀,避免拖到執行完畢失去救濟實益。
聲明異議本身免裁判費,律師費約 2-5 萬元起跳;經濟困難者可申請法律扶助。
向看守所索取羈押證明書、判決書記載的羈押期間、押票影本,三者交叉比對即為最可靠的證據。
判有罪時羈押天數從刑期扣抵;判無罪時羈押天數不存在「折抵」(沒刑可抵),改依刑事補償法請求每日 3,000-5,000 元國家補償。
羈押折抵限於判決確定前的拘禁日數,緩起訴期間若被告履行義務並無折抵問題;緩起訴撤銷後重新起訴判決確定,原羈押日數仍可折抵。
| scenario | legal_basis | result |
|---|---|---|
| 判決前羈押後判有罪 | 刑法 37-2(原 46 條) | 一日抵一日,自應執行刑期扣除 |
| 判決前羈押後判無罪 | 刑事補償法 | 每日 3,000-5,000 元補償,2 年內請求 |
| 判決前電子監控期間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近年判決) | 原則不折抵,因未完全剝奪自由 |
| 保安處分前羈押 | 原刑法 46 II(94 年增訂) | 羈押日數折抵保安處分執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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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因第四十二條項次調整,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六項」。 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刪除)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因第四十二條項次調整,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六項」。 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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