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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檢字第 16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貴處陳報法院或檢察處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管訓隊員而未諭知本案羈押,嗣該管訓隊員結訓發監執行本案刑期時,始發覺被借提機關亦未將借提期間計入管訓期間,該段借提期間,得否折抵刑期疑義一案,核復如次:按「管訓隊員」係一般通稱,包括受強制工作處分人、受感訓處分人及受矯正處分人。復按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必要,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經羈押於看守所者,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本案之羈押外,其借提羈押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法院或檢察處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受感訓處分隊員而未諭知本案羈押,該段期間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折抵刑期。至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或受矯正處分人而未諭知本案羈押,該段借提期間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意旨,仍不得折抵本案刑期,惟若借提期間因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劃雲字第○九一一號函規定未被計入強制工作或矯正處分期間,而原借提機關亦未為本案羈押,致受刑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補救計,可由執行檢察官試洽原借提機關同意改為本案羈押,以便折抵刑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8)法檢字第 16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發布,要旨:貴處陳報法院或檢察處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管訓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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