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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45條已於民國104年刪除,刑期起算規則改由刑法第37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範。
Q · 刑法第45條到底還能不能用?
現在不能。但民國104年前的舊案要看它
中華民國刑法第45條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刪除,現行刑期起算規則改由刑法第37條之1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以下規範。但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民國104年以前定讞案件的刑期計算仍依當時的第45條為準。處理舊案聲請更定刑期、非常上訴或冤案平反時,這條已刪除的法律仍是必查的歷史依據。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但它消失的方式比它活著的時候更值得你注意。原本第45條規定:刑期從裁判確定那天開始算,但如果你在判決確定後還沒被抓進去關,那些在外面的日子不算入刑期。聽起來合理?問題是這條跟刑事訴訟法的執行規定長期打架,實務上到底聽誰的,法官跟檢察官自己都頭痛。民國104年立法院直接把它砍了,刑期計算的規則統一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以下處理。對你來說,重點不是這條寫了什麼,而是:如果你在研究民國104年以前定讞的舊案,那個時代的刑期計算邏輯跟現在不一樣。搞混了,你對案件時間軸的理解會整個歪掉。
中華民國刑法第45條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刪除前之刑期起算規定,原文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裁判確定後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刪除後刑期起算規則整合至刑事訴訟法執行編及本法第37條之1,消除實體法與程序法間之規範競合。
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民國104年以前定讞的案件,刑期計算的依據就是這條已經被刪掉的第45條。你在看舊判決、算服刑時間、或聲請非常上訴時,都得回頭找這條才能還原當年的計算邏輯。內行人提示: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沿革」功能可以查到每條法律歷次修正的全文,刪除的條文也查得到。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的執行程序,搭配第457條以下的相關條文處理刑期起算與折抵。跟舊的刑法第45條相比,現行規定把刑期計算完整地放在執行程序的脈絡裡處理,不再由實體法(刑法)和程序法(刑事訴訟法)各講各的。內行人提示:實務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刑法第46條,也已刪除)同樣搬到刑事訴訟法處理,兩條要一起看才完整。
原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刪除,規則搬至刑法第37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判決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之狀態,包含上訴期間屆滿、撤回上訴或最高法院判決等情形,是刑期計算起算的關鍵時點。
新法原則上不適用於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民國104年前定讞案件適用當時版本的刑法第45條,不適用刪除後之新制。
同一事實同時受兩個以上法規範規範,且各規範間就同一要件之認定不完全一致。本條與刑事訴訟法執行規定就是典型例子。
進入全國法規資料庫,選擇該法規後點「沿革」功能,可查歷次修正全文,含刪除條文的歷史版本完整內容。
引用「行為時刑法第45條(民國104年修正前條文)」,並附上當時版本全文。法官會知道你做過功課,更有說服力。
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狀,敘明原裁判刑期計算錯誤的具體事由,附當時適用的法條版本與正確計算邏輯,由法院裁定更正。
刑期計算錯誤可透過聲請更定刑期、聲請更正裁判或非常上訴等程序處理,重大爭議可申請冤獄賠償。
第45條管刑期起算(從何時開始算),第46條管羈押折抵(牢前羈押天數抵刑期)。兩條都在民國104年刪除,分別搬至第37條之1與37條之2。
規範實質內容大致相同,但條號位置與配套程序規定不同。新條與刑事訴訟法執行編銜接更清晰,消除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口徑競合。
| label | legal_basis | rule | applicable_cases |
|---|---|---|---|
| 刪除前(民國104年以前) | 中華民國刑法第45條 |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但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前定讞之刑事案件 |
| 刪除後(民國104年以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以下 | 刑期起算與執行程序整合於同一脈絡,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 | 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後定讞之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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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刪除)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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