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楚焱
上列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44、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楚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各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林楚焱因此向被害人張俊益所收受之重利高達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
(二)被害人李鈺霈係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向被告林楚焱借款3萬元 。
(三)被告林楚焱係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林楚焱所有、供本案重利所用之物。又另為警前往被告林楚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65號2 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林楚焱所有、供本案重利所用及預備之物,及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物。
(四)被告林楚焱收取之重利為年利率240 %(6000/30000×12=240%)。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按重利行為於一次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又被害人張俊益向被告林楚焱借款後,因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因而陸續多次向被告林楚焱借款,以債養債,亦可認被告多次借款收取利息之時地密切接近,復侵害同一法益,數次借款、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仍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宜,應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2 之借款人一覽表1 張、及編號3之日存會名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宣傳單)18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款單、切結書、和解書、保險單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乃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1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編號2 :借款人一覽表壹張。
編號3 :日存會名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宣傳單)拾捌張
。
附表二:本票3 張、借款單3 張、切結書3 張、和解書3 張、保
險單1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 張、身份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1張。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44號
100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林楚焱 男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61巷9-4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6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焱為圖取暴利,而到處散發借錢之廣告單,誘使急需款
項或無借款經驗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適有急需用錢之張俊
益、尤盈盈、李鈺霈、楊舒涵與之聯繫,並約定利息為每借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利息為6千元,借款時即預扣第
1個月利息6千元,實際交付2萬4千元,而借款人同時必須開
立相當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林楚焱藉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張俊益於民國98年7、8月間至100
年8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接續多次以上
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6萬元至21萬元不等,林楚焱因此向張
俊益所收受之重利高達70萬元;尤盈盈則於96年12月間,在
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旁,以上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6萬元
,林楚焱因此向尤盈盈所收受之重利達7萬2千元;李鈺霈於
100年8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以上開條件向林
楚焱借款3萬元,林楚焱因此向李鈺霈所收受之重利為6千元
;楊舒涵於98年6、7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63號附近
,以上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3萬元,林楚焱因此向楊舒涵所
收受之重利為6千元。嗣因張俊益未如期還款,林楚焱於100
年8月13日13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收取借
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
益、尤盈盈、李鈺霈、楊舒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之手機、借款人一覽表、宣傳單、本票、借款單、切
結書、和解書、證件影本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楚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其對上述4
人所為之4次重利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