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昆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昆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竊盜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