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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昆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昆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竊盜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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