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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61、2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第8 行所載「管理紀錄」更正為「管制紀錄」、同欄第10行所載「復驗」更正為「複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于文於警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0 年2 月15日鑑定書1 紙、照片34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玖柒叁
        克)。
附表二:
編號一、吸食器壹只。
編號二、玻璃球肆個。
編號三、電子磅秤壹個。
編號四、分裝袋貳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