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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皮夾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16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36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卷第4-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0號卷第10頁)。而扣案之皮夾1個係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有固喜歡固喜公司98年10月6日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80018880號卷第14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16號卷第5-6頁),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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