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16號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皮夾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16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36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卷第4-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0號卷第10頁)。而扣案之皮夾1個係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有固喜歡固喜公司98年10月6日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80018880號卷第14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16號卷第5-6頁),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