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東揚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19日15時2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與明聖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57公克),並於100年6月19日16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東揚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東揚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6月19日16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東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強制戒治後,竟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5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