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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綱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綱為幫忙其不知情之女友呂玉婷代為償還購買愷他命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頭帶其父親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189-DXK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68號員彰加油站時,見當時上夜班之員工賴信全獨自在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即取出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以刀尖、不到一支原子筆之距離指向賴信全左臉頰,喝令賴信全交付財物,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賴信全不能抗拒,賴信全因而欲至收銀台取出金錢交給張維綱,恰有某女性顧客騎乘機車駛近,張維綱為恐遭人發現,乃收起菜刀,藏至衣服內,惟仍要求賴信全交出財物,賴信全即拿取收銀機內張數不詳之百元鈔票給張維綱,然張維綱認當時加油站內之財物不止此數目,又以台語向賴信全稱:「不要裝了」,賴信全因而又再交付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1 個(一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 元、面額38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面額50元之消費折價券1 張,及鑰匙3 支),張維綱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賴信全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認張維綱涉有重嫌,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維綱住處搜索,並扣得其父親所有、於案發當時所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及為免遭人發現而於案發後變裝穿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POLO衫及米白色牛仔褲各1 件:張維綱另又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南興橋大排北側便道,起獲於案發後所丟棄之霹靂腰包(內僅剩面額50元之消費折價券1 張,及鑰匙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張維綱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賴信全於警詢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信全之警詢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賴信全到院,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證人賴信全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信全於審判外之偵訊陳述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此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信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189-DXK 號機車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維綱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以刀尖、不到一支原子筆之距離指向加油站員工賴信全,當時又僅有賴信全一人當班,自無立即尋求協助之可能,客觀上已足可壓制被害人賴信全之自由意志,任何人遇此情形,皆恐遭被告持刀砍殺、傷害而不敢抗拒,自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賴信全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證述:當時因被告持刀,會感到害怕、雖然有女性顧客正好要加油,被告將菜刀收起來,但還是不得不給被告財物,因被告有可能隨時會把菜刀拿出來,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第66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持刀強取財物之行為,非僅止恐嚇取財,而已與刑法所規範之強盜罪相合,賴信全是否因被告之後收起菜刀,而曾心生反抗之念頭,自非重點,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自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維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因其女友積欠藥頭購毒費用,而持菜刀強盜勒索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尚非至惡,且已與被害人賴信全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之調解聲請書),被害人賴信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兼衡其行為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尚屬過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未扣案之菜刀1 支,雖係供被告張維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但此係被告之家人經營自助餐生意所購買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無由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為被告之父所有;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POLO衫及米白色牛仔褲各1 件,則係被告於案發後為免遭人發現,因而變裝所用,並非被告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工具,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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