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鎵彰
- 選任辯護人
-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鎵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稼彰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8 分許,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快速道路西向26.1公里之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見警方於該匝道入口執行臨檢勤務時,因恐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為警取締受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未停車受檢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站在槽化線區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陳柏杉,致陳柏杉受有腦震盪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詹鎵彰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陳柏杉撤回告訴),詹稼彰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柏杉當場施以強暴。嗣因詹鎵彰之兄長詹銘彬原欲頂替詹鎵彰前開犯行(詹銘彬所涉頂替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終向員警供出詹稼彰為實際駕車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詹鎵彰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規定,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鎵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03號卷第5 至7 、46頁及其背面、78至80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杉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在場執勤之警員楊啟忠、賴建麟、王進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4至15、63至74、78至81頁),並有證人詹銘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詹銘彬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陳柏杉所出具之診斷書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見同上卷第18、20至26、29至34、48至60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開駕車衝撞警員陳柏杉之行為,業已該當強暴行為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警察乃國家執行公權力之代表,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如任意對之恐嚇或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嚴重之傷害及挑釁,而被告僅因為躲避臨檢,竟駕車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柏杉,並致陳柏杉受有傷害,事後更未坦然面對,而由詹銘彬頂替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警員陳柏杉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可佐,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陳柏杉,亦經陳柏杉當庭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鎵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其能預見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站立於前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柏杉,有可能撞斃或輾死告訴人陳柏杉,或使告訴人陳柏杉跌入一旁之快速道路外側車道遭疾駛而來之車輛輾斃之結果,且亦無從確信告訴人陳柏杉必能及時跳開而不會發生撞斃或輾死告訴人陳柏杉之結果,基於縱使撞斃或輾死告訴人陳柏杉亦無妨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加速向前衝撞站在槽化線區、靠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柏杉,致告訴人陳柏杉遭該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撞擊後,滾上小客車車頂並掉落該處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受有腦震盪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幸因當時無他車通過,且警員王進山見狀乃立即在後方實施交通警戒,告訴人陳柏杉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詹鎵彰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法第287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等綜合研析,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柏杉於執勤之際有著反光背心,且被告駕車時有開啟車頭大燈,當時又無其他遮蔽物,應可發現告訴人陳柏杉站立於前方,另外,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陳柏杉之際,該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僅瞬間亮起,隨後繼續行駛,足見被告明知將撞擊前方警員,卻仍繼續行駛,此外,被告明知駕車撞擊告訴人陳柏杉之地點位於台76線西向26.1公里入口匝道處,告訴人陳柏杉遭撞擊後掉落於外側車道,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陳柏杉遭撞擊後,可能遭後方疾駛而至之車輛撞上或輾斃之事實;又依現場狀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未完全佔據車輛的前方車道,被告可選擇從匝道進入快速道路,而被告仍選擇從槽化線方向直接經過,應可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詹鎵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警員即告訴人陳柏杉,致告訴人陳柏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於100 年9 月14日行經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因駕駛在前方之白色車輛煞車,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該車輛,撞上前方白色車輛後,發現有警員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當時伊因為有喝酒以及駕照被吊扣,一時緊張想要逃走,就往旁邊衝出去而撞到在執行勤務的警員陳柏杉,但是伊當時主觀上並無想說就算撞死警察也沒有關係,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也不認識,本件因事發突然,被告只是想要逃離現場而撞到告訴人,而當時被告車輛先撞擊到前方自小客車左後方後,被告車子已往左偏,被告因為無照駕駛又有喝酒,情急之下即駕車往槽化線方向逃離,雖然有看到人,但當時被告有踩煞車,如果被告有殺人故意就不用踩煞車,另外被告當時車速並非很快,雖然可能造成死亡或傷害,但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達到要讓告訴人死亡的故意,且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被告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其所持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遭彰化監理站吊扣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偵字第8103號卷第2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辯稱因擔心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遭臨檢發現等情,即屬有據。再依證人林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76線西向林厝交流道,因遇到警方臨檢即放慢速度停車接受臨檢,結果遭一輛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其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箱及加油蓋受損,事發因怕車子會妨礙交通,所以將車子往前移至槽化線上等語(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杉,以及證人即現場警員楊啟忠、賴建麟、王進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同上卷第15、63至74頁)相符,此外,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2A-6389 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以觀(見同上卷第30至34頁),5003-XZ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廂及保險桿有明顯受損,而2A-6389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燈及保險桿處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足見被告於撞擊告訴人陳柏杉之前,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先撞擊在前等候臨檢之林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等情,堪以認定。而依被告駕車撞擊前方林俊宏所有之車輛所留存之撞擊痕跡,可知被告行至路口匝道接近林俊宏所有之車輛之際,應係往左偏離自右側撞擊林俊宏上開車輛之左後方,於此情形下,被告於撞擊後自該方向駕車往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方向駛離,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辯稱於撞擊前方車輛左後方後,車輛已往左偏移,欲躲避臨檢,即自撞擊後之方向駕車離去等語,信屬有據。再參以本件係因告訴人陳柏杉與其他警員一同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快速道路西向26.1公里之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執行臨檢勤務,適被告於斯時行經該交流道,在此之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其他恩怨或仇隙,而依一般經驗論之,難謂被告僅因單純逃避臨檢,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則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斯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即屬有疑。
㈡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101 年9 月14日案發現場警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時間:9 時8 分23秒)一開始畫面為,放置本案行車紀錄器之警車(以下稱本車)前方不遠處停有另1 台白色警車(以下稱前車),而2台警車間共有2 人站崗,其中1 位(以下稱A 警員)站立在該白色警車之左後方並面向鏡頭,另1 位(以下稱B 警員)則站立在本車左前方並面向右側匝道入口。鏡頭出現之警員、警車及安全錐均置於槽化線區」、「(時間:9 時8 分24至30秒)之後,A 警員慢慢向本車靠近」、「(時間:9 時8 分31秒)當A 警員徒步至兩車中間時,忽有1 位警員(以下稱C 警員)因發現有車逼近之異狀而從本車旁邊退後至本車前方」、「(時間:9 時8 分36秒)系爭車輛因匝道前方另1 台自小客車煞車擋住去路而欲衝向2 台警車之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鏡頭的右下方時有踩煞車一次,車輛之煞車燈有亮起,C 警員往右側匝道口閃避、B 警員則退回至本車右前方、A 警員則因閃避不及被迎面而來之系爭車輛撞擊。而系爭車輛出現於鏡頭期間,車輛均有閃黃燈」、「(時間:9 時8 分37至40秒)A 警員被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撞擊後滾上小客車車頂並掉落在該處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撞人後,稍作停頓,便加速逃逸」等情,以及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路口匝道向左切入槽化線,槽化線處有三名執勤警員於被告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之前已警示到前方有狀況發生,其後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穿過槽化線於行經槽化線之際第三煞車燈有瞬間亮起隨即熄滅,被告所駕車輛同時撞擊躲避不及之警員陳柏杉,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減速之跡象繼續朝槽化線左側車道即快速道路的右側車道駛離,警員陳柏杉遭撞擊後身體滾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頂,並從左側車身掉落於快速道路外側車道;㈡於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警員陳柏杉並沿快速道路車道駛離後幾秒鐘,前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由路口匝道駛入槽化線停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104 頁背面至105 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陳柏杉之際,上開車輛之第三煞車燈有亮起,衡情被告若欲置告訴人陳柏杉於死地,大可直接高速衝撞告訴人,將更可造成死亡結果,豈有於撞擊當下踩煞車之理;再者,被告若係以極快之速度撞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無可能僅為腦震盪及擦傷,是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際,應非高速駕車乙情揭然可見,而此情顯與一般欲置人於死地而高速撞擊,以求其殺人目的相違。是以,依被告之行車過程、速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㈢另公訴人又以被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位於匝道入口處槽化線區、靠近外側車道上,應可預見告訴人跌入一旁之快速道路外側車道遭疾駛而來之車輛輾斃之結果,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誠屬有疑,業見前述,至其後告訴人若跌入一旁之快速道路而遭外側車道疾駛而來之車輛輾斃,亦僅係被告對於該傷害行為,依當時客觀情狀能否遇見會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被告是否該當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所應評價之範圍,尚不得僅以撞擊之地點而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上述事發起因及被告撞擊告訴人身體之過程,兼衡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暨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容有誤會。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是本件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本件告訴人陳柏杉業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