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周銘輝前於民國8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施用毒品部分免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部分撤銷、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389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1月21日屆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聖德巷5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19 號9 樓之21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中心99年9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