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桂子
- 選任辯護人
-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7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桂子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桂子【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現上訴中】明知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3 號候選人即施華芬【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上訴中】於98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14號候選人即黃健彰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交予黃桂子,並委請黃桂子將該款項轉交予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再由黃桂子於同日下午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將上揭投票行賄賄款交予李月珠,再轉交由林英梅【李月珠、林英梅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人以行賄之等事實,均屬施華芬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要關係事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義務,並已由審判長當庭告知其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詎其意圖迴護施華芬,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㈠於99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際,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施華芬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賄款,而虛偽證稱:①「這2 萬5 千元是我從總部拿出來的,當天我和施華芬等人從岩竹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我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我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我的贊助款,我不確定施華芬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云云;②「施華芬是要我去處理鞋子的事,是我主觀認為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我自己認為黃健彰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李月珠說是要投給黃健彰」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施華芬有無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㈡承前揭同一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際,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6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施華芬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賄款,而虛偽證稱:「我自己開鞋店,買票的2 萬5 千元是施華芬請我去從競選總部的抽屜裡面拿的,施華芬沒有將錢拿給我,是我自己去拿的,施華芬說要買鞋子,我是社區理事長,社區居民申請經費都是由施華芬幫忙,長期接受她的照顧,想還她人情,所以自己想去幫她買票,之前或是之後,沒有告訴施華芬,施華芬一直到偵查隊到我家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我將她要買鞋子的錢拿去買票,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我自己吸收」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施華芬有無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嗣因施華芬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審理判決後,並查明認定黃桂子上開證述有虛偽不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因另案被告施華芬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另案被告施華芬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證述內容,均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且經檢察官誘導,並因被告擔心尚在就學中之被告之女遭檢察官傳喚而造成被告心理壓力,足以影響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未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經另案本院法官於99年3 月15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有關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另案偵訊錄音光碟結果為,被告於偵訊中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晰、切題回答,語氣平常,除於偵訊尾聲曾以衣袖拭淚外,神色未見有何異常,且主動陳述交款時間、地點,並曾於檢察官訊問提及2 千5 百元時,被告隨即向檢察官表示金額應為2 萬5 千元,復主動與檢察官聊及社區未來發展,並向檢察官表示會幫助另案被告施華芬,係因為不想讓競選對手當選,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另案偵訊過程中亦均在庭,檢察官於被告改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已命法警解開被告之手銬等情,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8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另案偵訊中,除供述另案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情外,尚可侃侃而談有關其他事項,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致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情狀。
⒉至檢察官、警察機關因對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進行通訊監察,知悉被告曾委請其女繕打相關名冊,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自承;另參酌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警詢中已否認犯行等情,此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80069011號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附卷可參;又檢察官於被告另案偵訊時,雖亦曾對被告表示稱,事後並未傳喚被告之女應訊(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反面)等語,惟
之際,依相關卷證,而於偵訊初期認為有傳喚被告之女到案以釐清案情,核屬合理偵查作為,尚難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以釐清部分案情方向後,而未傳喚被告之女之情狀,逕行認定檢察官上揭作為,已嚴重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至被告因另案於98年12月4 日上午10時4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已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與外界聯繫,且基於擔心家人生活作息,身心受有相當壓力,然此僅為被告個人承擔外在壓力之問題,而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上揭另案偵訊中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8年12月4 日另案偵訊過程亦均在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另案偵訊中相關訴訟權益,檢察官將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前,疏未解除被告之手銬,雖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於另案偵訊中,將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命法警解開被告之手銬(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1頁),依上所述,被告於另案偵訊中所述,並無何其他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足以影響被告陳述真實性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另案該次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性、未具有任意性之情形,容有誤會。
⒊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於另案偵訊具結前,陳稱「這個是我自己本身想的。」、「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你自己想的)對!」、「她(指另案被告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語,已表明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云云,經查:
⑴檢察官於98年12月4 日另案訊問被告之過程中,①檢察官問:「好!她(按指施華芬),那,妳那天早上,那個施華芬去到那裡一下子,妳就送她回去總部?」;被告點頭並答:「對!」。②檢察官問:「然後在總部的時候,她(按指施華芬)拿錢給妳?」;被告點頭答:「對!」。③檢察官問:「拿多少?」;被告答:「2萬5 !」。④檢察官問:「2 萬5 ,怎麼交代妳?」;被告答:「叫我交給月珠!」。⑤檢察官問:「交給月珠,再來呢?」;被告答:「交給月珠,就直接交給月珠啊!」。⑥檢察官問:「嘿!就直接交給月珠啦?」;被告點頭並答:「對!,叫她(按指月珠)說看她們那一鄰有幾個知己的」。⑦檢察官問:「嘿!」;被告答:「可以的!」。⑧檢察官問:「嘿!」;被告答:「啊!可以的才可以交給他。不行的話反而會被咬一口,所以我們」。⑨檢察官問:「喔!我瞭解,就是說施華芬在總部交給妳2 萬5 ,吩咐妳、交代妳說,交給月珠,並叮囑她(按指月珠),看她們那一鄰有幾個知己的?」;被告答:「嗯!」。⑩檢察官問:「再拿去,再拿給她們,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被告答:「這個是我自己想的。」。⑪檢察官問:「是妳自己想的?」;被告答:「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⑫
」。⑬檢察官問:「那她(按指施華芬)?」;被告答:「她(按指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情,業經另案本院法官於99年3 月15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
⑵被告雖於偵訊具結前,固有陳稱「這個是我自己本身想的。」、「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你自己想的)對!」、「她(指另案被告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語,然被告此部分陳述之意思,參照檢察官前後訊問問題為整體觀察,應係
被告黃健彰之競選總部交付現金2 萬5 千元予被告收受之際,另案被告施華芬除向被告表示「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外,有無另提及「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等語時,而被告向另案檢察官表示,關於「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等語部分,係被告自己猜想之意,並未包括被告上揭所述,另案施華芬向被告表示「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部分,亦屬被告自己臆測之詞,應堪認定。況檢察官於另案偵訊中,就另案被告施華芬於前揭時、地,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款即現金2萬5 千元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部分之事實,經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次向被告確認,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揭筆錄內容,斷章取義,與前述之客觀事實相違,所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解,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具有真實性與任意性。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月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王德潭(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英梅、陳安琪(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3頁至第27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桂子固不否認其曾分別於99年4 月19日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於100 年1 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均於供前具結作證等情,然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所述內容均係一致,其另案偵訊中證述內容,均係其自己猜想,非出於其真意,其於偵訊時所述與其實際所述內容有所出入云云。惟查:
㈠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訴訟法上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明確陳述具體事實,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證人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實,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又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衡以常情,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出現前後明顯對立、兩極化之不同,應足徵證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①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於99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仍就與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
⑴「這2 萬5 千元是我從總部拿出來的,當天我和施華芬等人從岩竹【按指岩竹社區】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按指岩竹社區】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我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我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我的贊助款,我不確定施華芬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等語;⑵「施華芬是要我去處理鞋子的事,是我主觀認為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我自己認為黃健彰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李月珠說是要投給黃健彰」等語。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6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仍就與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我自己開鞋店,買票的2 萬5 千元是施華芬請我去,從競選總部的抽屜裡面拿的,施華芬沒有將錢拿給我,是我自己去拿的,施華芬說要買鞋子,我是社區理事長,社區居民申請經費都是由施華芬幫忙,長期接受她的照顧,想還她人情,所以我自己想去幫她買票,之前或是之後,沒有告訴施華芬,一直到偵查隊到我家的時候施華芬才知道這件事,我將她要買鞋子的錢拿去買票。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我自己吸收」等語之事實,此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100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證人結文影本2 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4頁至第73頁、本院卷宗㈢第13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施華芬、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施華芬於98年11月20日在另案被告黃健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款即現金2 萬5 千元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將上揭投票行賄賄款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再轉交由另案被告林英梅、陳安琪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前開另案被告施華芬所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另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