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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應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5月3日、95年11月13日、96年3月29日所為之5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64-HA0000000號、64-HA0000000號、64-F00000000號、64-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等均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應欽自93年1月12日後即設籍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西勢14之2號迄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已非在彰化縣境內。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街178號,是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於93年1月12日後在彰化縣境內設有住居所;再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分別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路與天下路口、台三線168K+750M處、台十三線59K處(皆屬原臺中縣境內)、苗栗縣苑裡鎮140線與苗47-1線口等處,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64-HA0000000號、64-HA0000000號、64-F00000000號、64-HA0000000號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F00000000號、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本件等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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