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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華彥
法定代理人
林榮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華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華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7月31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3-G QM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43MG/L,超過標準值」違規,而為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10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經法院處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服導,基於一事不二罰,請撤銷監理站罰鍰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曾依本條例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甚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為83年9月2日出生之少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0年7月31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3-GQM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100年10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以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3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239號宣示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2條參照)。而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認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第29條認情節輕微為不付審理裁定為適當;並開始審理後,形式上即已完成刑事訴追而進入審理程序,僅基於本法對於少年犯以矯正替代懲處之立法原則,例如以少年調查官取代檢察官角色、依案件情節輕重分別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多種保護處分之內容取代普通刑罰法律之課以被告不利處分之財產刑、自由刑等內容。不論少年法院審理結果最終以何項保護處分作為矯正少年之手段,亦不論是否有造成少年實質上財產或自由之不利益,均不影響保護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法律之本質,僅前述因立法目的之偏重考量而造成處分手段之不同矣。

㈣、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3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受處分人既已因同一行為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是以受處分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30,000 元,當甚明確。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至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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