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如隆
- 選任辯護人
- 吳紹貴 律師
蕭佩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洪如隆為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宇公司)之經理,並為翔宇公司彰濱場(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3號)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處機器之操作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柳瀚松則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受雇為翔宇公司彰濱場之技術人員。洪如隆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9年1月5日15時許,柳瀚松協助洪如隆操作翔宇公司彰濱場內之油壓推進器時,在添加鎳板作業之際,洪如隆疏未停止機械運轉,即要求柳瀚松於機器運轉中添加鎳板,致柳瀚松於添加鎳板時,穿越運轉中之油壓推進器,導致遭油壓推進器壓傷,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如隆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柳瀚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100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