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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豐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家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埔刑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迄今仍在分期繳納罰金(因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扣案球棒1 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持供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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