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本案被告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馮沈雪娥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消費,至被害人店內白吃白喝,行徑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詐得之餐飲價值新臺幣150元,金額不高,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犯情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