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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本案被告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馮沈雪娥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消費,至被害人店內白吃白喝,行徑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詐得之餐飲價值新臺幣150元,金額不高,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犯情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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