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銀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銀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否認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陳怡如謊稱其遺失後,有向警方報案等情,爰審酌若被告係一時遺失物品,僅需向告訴人陳怡如陳述實情即可,當無大費周章向告訴人陳怡如謊稱有向警方報案之情節,被告竟向告訴人陳怡如為上揭謊稱情節,益徵其有詐欺取財犯意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怡如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取得告訴人陳怡如信任後,造成被害人陳怡如之前開損失非鉅,且已償還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738號
被 告 廖銀貴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82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銀貴與陳怡如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詎廖銀貴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高登汽車旅館處,向陳怡如佯稱其皮包遺失並已至
警局備案,需借款回臺東更換身分證等證件,致陳怡如陷於
錯誤,借款與廖銀貴新臺幣(下同)3 千元。㈡於99年5 月
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義大利汽車旅館處,向陳怡如
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508-XX 號自小客車需要更換避震器
、火星塞、機油及變速箱油等物品,陳怡如不疑有他,交付
3 萬2 千元予廖銀貴作為修車之用,嗣於99年6 月22日,陳
怡如將前揭車輛送回該車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發現前揭車輛並未經修繕或換修上開物品,始悉受騙
。㈢於99年5 月25日某時許,廖銀貴撥打陳怡如電話,並向
其佯稱需錢繳納罰單7 千元,陳怡如不疑有他,在其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路○ 段72巷12號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如數轉帳予廖銀貴。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銀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怡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3508—XX號自小客
車之汽車維修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編號:
0000000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