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孟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洪孟哲竊得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
二、按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建築物,係無人居住之工廠,被害人則實際居住於對街,業據被害人林晏聖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11頁),上開行竊地點應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