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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孟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洪孟哲竊得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

二、按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建築物,係無人居住之工廠,被害人則實際居住於對街,業據被害人林晏聖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11頁),上開行竊地點應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