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起原記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應更正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劉昌明交付之本件中華郵政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曾祥碩,致其轉帳到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曾祥碩遭詐騙,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