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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楚焱

上列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44、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楚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各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林楚焱因此向被害人張俊益所收受之重利高達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

(二)被害人李鈺霈係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向被告林楚焱借款3萬元 。

(三)被告林楚焱係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林楚焱所有、供本案重利所用之物。又另為警前往被告林楚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65號2 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林楚焱所有、供本案重利所用及預備之物,及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物。

(四)被告林楚焱收取之重利為年利率240 %(6000/30000×12=240%)。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按重利行為於一次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又被害人張俊益向被告林楚焱借款後,因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因而陸續多次向被告林楚焱借款,以債養債,亦可認被告多次借款收取利息之時地密切接近,復侵害同一法益,數次借款、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仍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宜,應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2 之借款人一覽表1 張、及編號3之日存會名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宣傳單)18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款單、切結書、和解書、保險單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乃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1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編號2 :借款人一覽表壹張。
編號3 :日存會名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宣傳單)拾捌張
        。
附表二:本票3 張、借款單3 張、切結書3 張、和解書3 張、保
        險單1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 張、身份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1張。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44號
                                     100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林楚焱  男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61巷9-4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6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焱為圖取暴利,而到處散發借錢之廣告單,誘使急需款
    項或無借款經驗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適有急需用錢之張俊
    益、尤盈盈、李鈺霈、楊舒涵與之聯繫,並約定利息為每借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利息為6千元,借款時即預扣第
    1個月利息6千元,實際交付2萬4千元,而借款人同時必須開
    立相當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林楚焱藉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張俊益於民國98年7、8月間至100
    年8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接續多次以上
    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6萬元至21萬元不等,林楚焱因此向張
    俊益所收受之重利高達70萬元;尤盈盈則於96年12月間,在
    彰化縣鹿港鎮果菜市場旁,以上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6萬元
    ,林楚焱因此向尤盈盈所收受之重利達7萬2千元;李鈺霈於
    100年8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以上開條件向林
    楚焱借款3萬元,林楚焱因此向李鈺霈所收受之重利為6千元
    ;楊舒涵於98年6、7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63號附近
    ,以上開條件向林楚焱借款3萬元,林楚焱因此向楊舒涵所
    收受之重利為6千元。嗣因張俊益未如期還款,林楚焱於100
    年8月13日13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新叮公園收取借
    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
    益、尤盈盈、李鈺霈、楊舒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之手機、借款人一覽表、宣傳單、本票、借款單、切
    結書、和解書、證件影本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楚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其對上述4
    人所為之4次重利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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