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淑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淑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淑暖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自任俗稱「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其賭法為:賭客由1 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 組號碼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元、40元及90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後,再核對每星期
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57000 元、750000元、3600元之彩金;簽中「台號」則依照賠率表核給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梁淑暖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於100 年8 月22日15時40分許,適有賭客王林也(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梁許素玉(不知情)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06 之4 號之住處向梁淑暖簽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梁淑暖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1 張、王林也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1 張。
二、證據:(一)被告梁淑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王林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梁許素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四)彰化縣鹿港分局100 年10月10日第1000026511號函,(五)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 張,(六)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 張。
三、核被告梁淑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賭客王林也係在梁許素玉之住處向梁淑暖簽賭,而該住處並非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此業經證人梁許素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 張,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