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繹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另更正為:「蘇繹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6 罪,各宣告有期徒刑2 月,各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7 罪)確定。前揭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1 年5 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600 元」,更正為「1,600 元」。
二、核被告蘇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與鄭恊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75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蘇繹元 男 3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49巷4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繹元曾犯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於民國98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0年3月10日凌晨,夥同鄭恊宗(另聲請移轉管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 時許,由鄭恊宗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
○○路○段252號對面空地,由鄭恊宗徒手竊取許耀東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99-FC號營業用大客車上之電瓶2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由蘇繹
元協助搬運至該自小客車上,並載運至不知情梁育榕所工作
之青松資源回收廠以600 元出售。經許耀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繹元之自白,(二)被害人許耀東之指
訴,(三)證人梁育榕之證詞,(四)共犯鄭恊宗之供述,
(五)竊案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蘇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與鄭恊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竊盜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美 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