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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逸昇竊得之車牌號碼NQ-8926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竊盜行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其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供承業已遺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