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逸昇竊得之車牌號碼NQ-8926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竊盜行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其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供承業已遺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