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宏
林家宏
(原名林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宏、林家宏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減刑,就其中㈠至㈤,及㈥案件中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中㈦及㈥案件中減為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家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4 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㈤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殘刑及㈤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2 人均不知悛悔改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8 日上午10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68 巷8 號前,趁傅昆炎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A8-372 號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之際,推由游文宏負責轉動鑰匙而發動機車,再由林家宏負責騎乘該車搭載游文宏離開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99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 號前,見共乘上開機車之游文宏、林家宏2人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宏、林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爰審酌被告游文宏、林家宏2 人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屢屢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