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得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之「彼等」更正為「告訴人王俊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犯罪手段」一欄第22行所載之「10000 元」更正為「10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人資料1 紙」。
㈣補充被告簡得修之前科如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