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9、40、4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樵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原各記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為工具,竊取…」等語,均應刪除更正為「…,徒手竊取,」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部分原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均應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㈩部分,應予刪除之。

⒊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