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保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明知施燁志、陸世聰所有之中興保全磁片各1 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均係由陳宗禮所竊得之贓物(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偵辦),竟仍於99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鄭安保位於臺中市○區○○○路119 號17樓之11之租屋處,陳宗禮將裝有上開中興保全磁片2 片之紅色手提袋(其內裝有其他工具等物,待清查所有人後,再行偵辦)交付予鄭安保,鄭安保明知為陳宗禮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依陳宗禮指示予以收受,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燁志、陸世聰於警詢時、證人陳宗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全磁片卡號資料查詢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次又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使財產所有人受有難以尋回所有物之風險,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