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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游秀雯王素珍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子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7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桂子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桂子【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現上訴中】明知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3 號候選人即施華芬【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上訴中】於98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14號候選人即黃健彰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交予黃桂子,並委請黃桂子將該款項轉交予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再由黃桂子於同日下午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將上揭投票行賄賄款交予李月珠,再轉交由林英梅【李月珠、林英梅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人以行賄之等事實,均屬施華芬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要關係事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義務,並已由審判長當庭告知其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詎其意圖迴護施華芬,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㈠於99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際,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施華芬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賄款,而虛偽證稱:①「這2 萬5 千元是我從總部拿出來的,當天我和施華芬等人從岩竹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我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我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我的贊助款,我不確定施華芬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云云;②「施華芬是要我去處理鞋子的事,是我主觀認為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我自己認為黃健彰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李月珠說是要投給黃健彰」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施華芬有無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㈡承前揭同一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際,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6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施華芬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賄款,而虛偽證稱:「我自己開鞋店,買票的2 萬5 千元是施華芬請我去從競選總部的抽屜裡面拿的,施華芬沒有將錢拿給我,是我自己去拿的,施華芬說要買鞋子,我是社區理事長,社區居民申請經費都是由施華芬幫忙,長期接受她的照顧,想還她人情,所以自己想去幫她買票,之前或是之後,沒有告訴施華芬,施華芬一直到偵查隊到我家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我將她要買鞋子的錢拿去買票,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我自己吸收」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施華芬有無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嗣因施華芬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審理判決後,並查明認定黃桂子上開證述有虛偽不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因另案被告施華芬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另案被告施華芬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證述內容,均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且經檢察官誘導,並因被告擔心尚在就學中之被告之女遭檢察官傳喚而造成被告心理壓力,足以影響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未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經另案本院法官於99年3 月15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有關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另案偵訊錄音光碟結果為,被告於偵訊中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晰、切題回答,語氣平常,除於偵訊尾聲曾以衣袖拭淚外,神色未見有何異常,且主動陳述交款時間、地點,並曾於檢察官訊問提及2 千5 百元時,被告隨即向檢察官表示金額應為2 萬5 千元,復主動與檢察官聊及社區未來發展,並向檢察官表示會幫助另案被告施華芬,係因為不想讓競選對手當選,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另案偵訊過程中亦均在庭,檢察官於被告改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已命法警解開被告之手銬等情,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8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另案偵訊中,除供述另案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情外,尚可侃侃而談有關其他事項,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致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情狀。

⒉至檢察官、警察機關因對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進行通訊監察,知悉被告曾委請其女繕打相關名冊,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自承;另參酌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警詢中已否認犯行等情,此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80069011號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附卷可參;又檢察官於被告另案偵訊時,雖亦曾對被告表示稱,事後並未傳喚被告之女應訊(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反面)等語,惟

之際,依相關卷證,而於偵訊初期認為有傳喚被告之女到案以釐清案情,核屬合理偵查作為,尚難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以釐清部分案情方向後,而未傳喚被告之女之情狀,逕行認定檢察官上揭作為,已嚴重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至被告因另案於98年12月4 日上午10時4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已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與外界聯繫,且基於擔心家人生活作息,身心受有相當壓力,然此僅為被告個人承擔外在壓力之問題,而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上揭另案偵訊中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8年12月4 日另案偵訊過程亦均在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另案偵訊中相關訴訟權益,檢察官將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前,疏未解除被告之手銬,雖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於另案偵訊中,將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命法警解開被告之手銬(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1頁),依上所述,被告於另案偵訊中所述,並無何其他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足以影響被告陳述真實性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另案該次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性、未具有任意性之情形,容有誤會。

⒊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於另案偵訊具結前,陳稱「這個是我自己本身想的。」、「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你自己想的)對!」、「她(指另案被告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語,已表明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云云,經查:

⑴檢察官於98年12月4 日另案訊問被告之過程中,①檢察官問:「好!她(按指施華芬),那,妳那天早上,那個施華芬去到那裡一下子,妳就送她回去總部?」;被告點頭並答:「對!」。②檢察官問:「然後在總部的時候,她(按指施華芬)拿錢給妳?」;被告點頭答:「對!」。③檢察官問:「拿多少?」;被告答:「2萬5 !」。④檢察官問:「2 萬5 ,怎麼交代妳?」;被告答:「叫我交給月珠!」。⑤檢察官問:「交給月珠,再來呢?」;被告答:「交給月珠,就直接交給月珠啊!」。⑥檢察官問:「嘿!就直接交給月珠啦?」;被告點頭並答:「對!,叫她(按指月珠)說看她們那一鄰有幾個知己的」。⑦檢察官問:「嘿!」;被告答:「可以的!」。⑧檢察官問:「嘿!」;被告答:「啊!可以的才可以交給他。不行的話反而會被咬一口,所以我們」。⑨檢察官問:「喔!我瞭解,就是說施華芬在總部交給妳2 萬5 ,吩咐妳、交代妳說,交給月珠,並叮囑她(按指月珠),看她們那一鄰有幾個知己的?」;被告答:「嗯!」。⑩檢察官問:「再拿去,再拿給她們,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被告答:「這個是我自己想的。」。⑪檢察官問:「是妳自己想的?」;被告答:「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⑫

」。⑬檢察官問:「那她(按指施華芬)?」;被告答:「她(按指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情,業經另案本院法官於99年3 月15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

⑵被告雖於偵訊具結前,固有陳稱「這個是我自己本身想的。」、「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你自己想的)對!」、「她(指另案被告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語,然被告此部分陳述之意思,參照檢察官前後訊問問題為整體觀察,應係

被告黃健彰之競選總部交付現金2 萬5 千元予被告收受之際,另案被告施華芬除向被告表示「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外,有無另提及「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等語時,而被告向另案檢察官表示,關於「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等語部分,係被告自己猜想之意,並未包括被告上揭所述,另案施華芬向被告表示「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部分,亦屬被告自己臆測之詞,應堪認定。況檢察官於另案偵訊中,就另案被告施華芬於前揭時、地,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款即現金2萬5 千元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部分之事實,經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次向被告確認,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揭筆錄內容,斷章取義,與前述之客觀事實相違,所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解,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具有真實性與任意性。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月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王德潭(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英梅、陳安琪(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3頁至第27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桂子固不否認其曾分別於99年4 月19日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於100 年1 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均於供前具結作證等情,然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所述內容均係一致,其另案偵訊中證述內容,均係其自己猜想,非出於其真意,其於偵訊時所述與其實際所述內容有所出入云云。惟查:

㈠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訴訟法上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明確陳述具體事實,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證人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實,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又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衡以常情,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出現前後明顯對立、兩極化之不同,應足徵證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①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於99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仍就與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

⑴「這2 萬5 千元是我從總部拿出來的,當天我和施華芬等人從岩竹【按指岩竹社區】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按指岩竹社區】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我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我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我的贊助款,我不確定施華芬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等語;⑵「施華芬是要我去處理鞋子的事,是我主觀認為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我自己認為黃健彰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李月珠說是要投給黃健彰」等語。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6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仍就與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我自己開鞋店,買票的2 萬5 千元是施華芬請我去,從競選總部的抽屜裡面拿的,施華芬沒有將錢拿給我,是我自己去拿的,施華芬說要買鞋子,我是社區理事長,社區居民申請經費都是由施華芬幫忙,長期接受她的照顧,想還她人情,所以我自己想去幫她買票,之前或是之後,沒有告訴施華芬,一直到偵查隊到我家的時候施華芬才知道這件事,我將她要買鞋子的錢拿去買票。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我自己吸收」等語之事實,此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100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證人結文影本2 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4頁至第73頁、本院卷宗㈢第13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施華芬、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施華芬於98年11月20日在另案被告黃健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款即現金2 萬5 千元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將上揭投票行賄賄款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再轉交由另案被告林英梅、陳安琪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前開另案被告施華芬所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另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施華芬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另案被告施華芬提起上訴中,此有上揭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3 月22日100 中分鎮刑遠88選上訴1908字第3558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1頁、第46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是另案被告施華芬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款即現金2 萬5 千元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㈣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施華芬、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所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月珠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因其係社區總幹事,被告原拜託其幫忙自村里電話簿中,將較知己之住戶勾起來,但其不敢,之後被告又要其幫忙買3 鄰,其向被告表示其會害怕,被告遂表示要交予另案被告林英梅做,被告將錢交予其收受時,村長王德潭均有看到,但另案被告林英梅說不要這麼多錢,退了1 萬元在其那邊,其之後就拿去還給被告,另案被告林英梅亦有寫行賄名單交予其收受,但其看過之後,隨即撕掉,亦未再向被告聯絡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另證人王德潭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98年11月20日中午,有看到被告拿牛皮紙袋給另案被告李月珠,其提醒另案被告李月珠,亦有叫被告不要讓另案被告李月珠為難,嗣經其覺得事涉敏感隨即離開,事後另案被告李月珠向其表示,被告囑咐另案被告李月珠處理3 鄰的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至第105 頁)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英梅、陳安琪於偵訊中分別具結證稱,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由另案被告林英梅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另案被告陳安琪於收受賄賂後,亦有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3頁至第27頁)等語相符,復有選舉人名冊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4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先證稱,這2 萬5 千元是其從競選總部拿出來,當天其與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從岩竹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按指岩竹社區】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其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其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贊助款,其不確定另案被告施華芬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也不確定偵訊時說過什麼,其情緒很混亂,不願意回想(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9頁至第62頁)云云;復改證述,另案被告施華芬是要其處理鞋子的事,是其自己主觀認為係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其自己認為另案被告黃健彰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另案被告李月珠說是要投給另案被告黃健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3頁至第65頁)云云;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自己開鞋店,買票的2 萬5 千元是另案被告施華芬請其從競選總部抽屜裡面拿的,另案被告施華芬未將錢拿給其收受,是其自己去拿的,另案被告施華芬說要買鞋子,其是社區理事長,因社區居民申請經費都是由另案被告施華芬幫忙,長期接受另案被告施華芬的照顧,想還另案被告施華芬人情,所以其自己想去幫另案被告施華芬買票,之前或是之後,沒有告訴另案被告施華芬,一直到偵查隊到其住處時,另案被告施華芬才知道這件事,其將另案被告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拿去買票,至另案被告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由其自己吸收(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3頁至第30頁)云云,爰審酌被告前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該筆款項究竟是被告自行從競選總部取出,或另案被告施華芬親手交付,及當時談話內容、背景等情,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經檢察官於另案審理中提示被告先前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請被告確認時,被告均避重就輕,多以「不知道」、「不願回想」、「不確定」、「情緒混亂」等不確定用語搪塞,反於另案被告施華芬之選任辯護人於另案審理中進行反詰問時,竟可回復相關記憶,而改以肯定語氣回答,是被告前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顯有疑義。況自另案被告施華芬於98年12月1 日另案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買票等情後,未曾提及交代被告處理競選團隊成員服裝、鞋子等事項,並於99年2 月1 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從未拿2 萬5 千元給被告,亦未曾要求被告自己去拿2 萬5 千元(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5頁反面)等語內容觀之,亦核與被告前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又參酌另案被告施華芬於98年12月1 日另案偵訊中供稱,其及另案被告黃健彰競選服務處之現金開銷等大小事項,均係由其統籌辦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2頁)等語觀之,若另案被告施華芬既已全權掌握所有競選費用之相關開銷,縱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施華芬間頗有私交,而可由該競選總部內自行先取用現金2 萬5 千元花用,然殊難想像被告於自行取用後,竟無須檢具相關單據核銷,亦無須向另案被告施華芬或競選總部內任何人員告知、報備;況若另案被告施華芬僅就競選總部員工之服裝、鞋子等一般庶務之交辦,不論於何時、何地,亦或有多少人在場,當無含糊其詞以隱蔽之必要,被告又豈有不敢追問之理,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所述,均顯屬事後編造,曲意迴護另案被告施華芬之不實證述。此外,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前往拜託另案被告李月珠代為行賄,而係經過多次遊說,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月珠、證人王德潭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可能係誤解另案被告施華芬所言,而臨時起意為之,益徵被告前開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應係臨訟迴護另案被告施華芬之不實證述,足堪認定。㈤至被告辯稱其另案偵訊中所述,非出於任意性,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所述,並非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已如前述,況被告係在自由意志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並無緊張之情狀,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8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稱,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分別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案件審理作證前,已依法踐行具結之程序而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審慎之思考下所為,被告接續於上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案件審理期日作證時,已於供前依法具結,已如前述,故被告在為另案上開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被告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㈦被告就另案被告施華芬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款即現金2 萬5 千元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之證述,有明顯兩極、有無之差別。而被告於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之證述,均顯係屬虛偽不實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出於迴護另案被告施華芬之意而為虛偽證述,被告有偽證之犯意及行為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 次偽證,僅成立1 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 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是被告於上開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第1 、2 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另併案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705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575 號),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基於迴護另案被告施華芬,致犯本罪,雖其犯罪手段不具暴力性,且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所為有害於司法之公正裁判、浪費有限司法訴訟資源,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並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造成嚴重破壞性,另案被告施華芬為求縣議員候選人即另案被告施華芬之子當選,未循正常方式輔選,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行為,妨害選舉公正性,被告竟於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虛偽證述,若法院嗣後因被告虛偽證述而導致有不同之判決結果,將嚴重影響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情,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檢察官、警察機關在被告因另案到案時,均否認一切犯行

檢察官問:「妳自己想的?」;被告點頭並答:「對。

檢察官另案訊問中,向被告確認另案被告施華芬在另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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