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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素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R040518號、64-ZGQ026564號、64-ZGQ02656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素萩(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8 日13時52分許、100 年12 月6日15時36分許、100 年12月6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08-L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員林收費站南(第8 車道)、名間收費站北(第9 車道)、名間收費站南(第10車道)時,經員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 元、3,000 元,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外出工作,未在通訊處所,故沒收到繳費通知,直到101 年3 月15日當天收到郵局招領單,就速至郵局領回,並不知有催繳之事情;又因伊「e 通機」未辦異動,經過收費站時有扣款,因伊聽到嗶嗶的扣款聲音,且在螢幕上面還有顯示餘額減少的資訊,伊以為「e 通機」之使用紀錄是跟著同一個申登者走,不知道不能換到別部車子上,且確實也有扣款成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參照)。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13時52分許、100 年12月6 日15時36分許、100 年12月6 日13時40許,先後行經員林收費站南(第8 車道)、名間收費站北(第9 車道)、名間收費站南(第10車道)時,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101 年1 月30日止),惟均未補繳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R040518 號、ZGQ026564 號、ZGQ0265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查受處分人之戶籍於83年8 月9 日即遷入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22之28號,迄今未有變動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而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處理寄送之補繳通知單,均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位於101 年1 月10日寄達上開戶籍地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鹿港郵局而為送達等情,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訪查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之居住情形,經警員許宗雄實地查訪後,陳報結果略稱:「該住所現為受處分人廖素萩所有,與其姐姐廖素霞二人居住該處,查訪時未遇受處分人」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 年4 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084 80 號函文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因我外出工作,那時在幫男朋友做擺放卡拉OK伴唱機的機子,我男朋友是出租給人家,然後還要負責維修並且收費,業務之範圍是在溪湖、芳苑、二林這邊,晚上我都住在我男朋友溪湖的家裡,福興這邊也是我的戶籍地,我偶爾會回去打掃,我姐姐是住在小吃部,小吃部是在福興鄉○○路○ 段303 號,姐姐沒有跟我住在福興鄉的戶籍地,我的戶籍地也不算是空屋,因我偶爾也會回去。」等語明確(本院101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該處並非空屋,且受處分人常回去查看,且平日之活動範圍與戶籍地相近,又受處分人於本院人別訊問時亦自稱目前住址在上述戶籍地,應認受處分人確有以該處為聯絡處所之意思,則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於上述處所,自屬合法送達,並發生催繳通知之效力。故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通知云云,尚無法據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嗣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即101 年1 月30日)屆滿前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01 年1 月31日)即行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101 年3 月1日,以受處分人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附卷可稽。從而,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前未補繳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上開規定,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31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尚無違誤。

(三)再查受處分人於98年7 月2 日以車號A8-1200 號小客車申辦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固於101 年3 月15日辦理「e 通機」異動,並由車號A8-1200 號小客車異動至3080-L7 號小客車,但在辦理變更之前,曾於100 年11月13日至100 年12月8 日期間發生8 筆「e 通機」車道扣款失敗之紀錄等情,則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5 日總發字地10100726號函暨所附之申辦資料及欠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資料顯示在本案三次違規之前,受處分人之「e 通機」裝置已於100 年11月13日發生4 次扣款不成功之情事,當時欠費原因為「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其意義為:「e 通機」裝置於非其註冊車號之車輛),而受處分人旋於4 日後即100 年11月17日完成補費程序。但本案三次違規之欠費原因則為「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其意義為:收費站機器未感應到通行車輛設有任何「e 通機」裝置),與「e 通機」裝置於非其註冊車輛之情形完全不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可資參佐。上述欠費原因是由收費站之機器自動判定紀錄,非人工操作結果,尚難認有誤判之虞,是可知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上並無「e 通機」裝置,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辯稱其當時是將「e 通機」改裝在新車上而誤闖電子收費車道(依遠通公司人員說明,「e 通機」若裝在非註冊車輛上行駛經過電子收費站,雖與規定不符,但如果「e 通機」內餘額足夠,「e 通機」仍會予以扣款,而不會催繳),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係受處分人車輛上未裝置「e 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1 年1 月31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 裁決 │裁決書│
│    │        │        │        │        │          │ 日期 │字號  │
│    │        │        │        │        │          │      │      │
├──┼────┼────┼────┼────┼─────┼───┼───┤
│    │100年度 │100年12 │員林收費│汽車行駛│公警局交字│101年4│彰監四│
│    │交聲字第│月8日13 │站南(第│於應繳費│第ZCR04051│月6日 │字第裁│
│ 1  │159號   │時52分  │8車道) │之公路不│8號       │      │64-ZCR│
│    │        │        │        │依規定繳│          │      │040518│
│    │        │        │        │費      │          │      │號    │
│    │        │        │        │        │          │      │      │
├──┼────┼────┼────┼────┼─────┼───┼───┤
│    │100年度 │100年12 │名間收費│汽車行駛│公警局交字│101年4│彰監四│
│    │交聲字第│月6日15 │站北(第│於應繳費│第ZGQ02656│月6日 │字第裁│
│ 2  │162號   │時36分  │9車道) │之公路不│4號       │      │64-ZGQ│
│    │        │        │        │依規定繳│          │      │026564│
│    │        │        │        │費      │          │      │號    │
│    │        │        │        │        │          │      │      │
├──┼────┼────┼────┼────┼─────┼───┼───┤
│    │100年度 │100年12 │名間收費│汽車行駛│公警局交字│101年4│彰監四│
│    │交聲字第│月6日13 │站南(第│於應繳費│第ZGQ02656│月6日 │字第裁│
│ 3  │163號   │時40分  │10車道)│之公路不│2號       │      │64-ZGQ│
│    │        │        │        │依規定繳│          │      │026562│
│    │        │        │        │費      │          │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