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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43號、第9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2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M3-019 號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408 號,向詹子津佯稱為其兒子之友人,因發生車禍需款修理,然隨身現金不足,欲向詹子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詹子津陷於錯誤,將上揭款項交予張銘釧,張銘釧得款後,即將上揭款項花用完畢。

㈡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M3-019 號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詔安巷234 號,向黃陳塞時(起訴書誤載為陳黃塞時)佯稱為其孫子之友人,因發生車禍需款孔急,欲向黃陳塞時借款3500元云云,致黃陳塞時陷於錯誤,將上揭款項交予張銘釧,張銘釧得款後,即將上揭款項花用完畢。

㈢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19巷2 號之1 訪友時,竟趁朋友之父施再添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施再添所有置放於褲袋內之現金41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㈣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M3-019 號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詔安巷150 號,向黃賴蔥佯稱為其兒子之友人,因發生車禍需款孔急,欲向黃賴蔥借款2500元云云,致黃賴蔥陷於錯誤,將上揭款項交予張銘釧,張銘釧得款後,即將上揭款項花用完畢。

㈤嗣詹子津、黃陳塞時、施再添、黃賴蔥發覺受騙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再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詹子津、黃陳塞時、黃賴蔥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及詐欺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雖與被害人施再添、黃陳塞時、黃賴蔥達成和解,然未能與被害人詹子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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