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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璟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璟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

㈠第三行以下所載「99年11月23日」,更正為「99年11月13日」。

㈡第六行以下所載「持不明器械(未扣案),補充更正為「以手上所戴之金屬物質(未扣案)」。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邱璟証  男  2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127巷13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証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民國98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與友人吳孝軒
    及親友一行人,於99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進
    香,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邱璟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30 號「鹿港天后宮
    」前,持不明器械(未扣案),朝吳孝軒臉部劃過,使吳孝
    軒受有顏面撕裂傷4X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孝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璟証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吳孝軒頭部,
    且知悉告訴人當時有流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器械
    ,辯稱只是徒手毆打云云。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孝軒與當時在場目睹之林苑蓉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結證綦詳,又告訴人前往急診時傷口狀態為「整齊撕
    裂傷」,病患朋友代訴係被人用東西割傷,但無法判斷是否
    為刀械造成各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0
    年8 月16日100 鹿基院字第100080022 號函暨告訴人當天就
    醫狀況說明、病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書驗傷各1 份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當天確有使用不明器械割傷告訴人,並
    非僅是徒手毆打,否則豈能造成「整齊撕裂傷」?被告辯詞
    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去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又依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鹿基分院病況說明與病歷記載,告訴人經
    119 人員送至該院急診時,生命徵象穩定等語,此有該醫院
    前揭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不
    致對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舊識友人,雖因
    一時口角細故而生肢體衝突,然該衝突乃係突發狀況,告訴
    人傷勢亦非重,再參以證人林苑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刺
    後,被告並未繼續持器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足證被告
    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一節應可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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