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璟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璟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
㈠第三行以下所載「99年11月23日」,更正為「99年11月13日」。
㈡第六行以下所載「持不明器械(未扣案),補充更正為「以手上所戴之金屬物質(未扣案)」。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邱璟証 男 2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127巷13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証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民國98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與友人吳孝軒
及親友一行人,於99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進
香,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邱璟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30 號「鹿港天后宮
」前,持不明器械(未扣案),朝吳孝軒臉部劃過,使吳孝
軒受有顏面撕裂傷4X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孝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璟証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吳孝軒頭部,
且知悉告訴人當時有流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器械
,辯稱只是徒手毆打云云。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孝軒與當時在場目睹之林苑蓉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結證綦詳,又告訴人前往急診時傷口狀態為「整齊撕
裂傷」,病患朋友代訴係被人用東西割傷,但無法判斷是否
為刀械造成各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0
年8 月16日100 鹿基院字第100080022 號函暨告訴人當天就
醫狀況說明、病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書驗傷各1 份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當天確有使用不明器械割傷告訴人,並
非僅是徒手毆打,否則豈能造成「整齊撕裂傷」?被告辯詞
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去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又依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鹿基分院病況說明與病歷記載,告訴人經
119 人員送至該院急診時,生命徵象穩定等語,此有該醫院
前揭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不
致對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舊識友人,雖因
一時口角細故而生肢體衝突,然該衝突乃係突發狀況,告訴
人傷勢亦非重,再參以證人林苑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刺
後,被告並未繼續持器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足證被告
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一節應可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