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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刪除「緩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被      告  林勇志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3
    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月13日,在停放於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50號住
    處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明容器燒烤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勇志為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年5月16日14時8分
    許,在本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勇志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在
    本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即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3日起,
    至102年7月12日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經上述治療仍無法戒除毒癮,
    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諸
    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自無須再聲請觀察、勒
    戒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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