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7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名義,非法詐取被害人遠信公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 告 莊美娟 女4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60之3
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路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清償
車款,仍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8 號、10號之茂進機車行,佯稱購買車牌號碼765
-GUP號之山葉l01cc 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而與
茂進機車行、承作車貸業務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和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分12期繳納,自99年6 月17日起,至
100 年5 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給付4,167 元;買賣契約成
立後,於分期價款尚未全部繳清前,申購人僅得先行依善良
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之,不得擅自將商品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之處分,賣方、債權之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
保有車輛所有權至買方繳清全部價金為止等情,致上開車行
及車貸業者均不疑有他,而由茂進機車行將系爭車輛交付並
過戶與莊美娟。至車款則由和潤公司先墊付與茂進車行,一
旦購車分期款末依約繳納,即由遠信公司代償車款而取得買
賣標的物之相關權利。其後莊美娟僅繳納2 期款項共8,334
元即未續繳,更於不詳日期,將系爭車輛駛往不明當鋪典當
,得款4 萬元;系爭車輛又因莊美娟未繳利息致遭流當,而
於99年10月21日,由不知情之黃富義取得。嗣經遠信公司驚
覺情事有異而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美娟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述
及證人黃富義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催繳車款函、
客戶訪查記錄表(含照片4 紙)、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畫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即
被告往來金融機構)、被告申設於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
合作社、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鹿港頂番郵局等帳戶98、99年
度交易明細、被告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及系爭車輛異動登記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告訴意旨以被告將系爭車輛處分套現,另涉有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一節,按被告於詐取系爭車輛後予以典當
,係對於自己詐得贓物之處分,其性質屬於不罰之後行為,
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